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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矿产储量属国有资产,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为加强矿
第二条 凡制订、修订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开采的矿床工业指标均须遵守本办
第三条 制订矿床工业指标,必须遵循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符合矿床地质特征
第四条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向矿山的
第五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勘查单位按该指标圈定
第六条 矿山在基建勘探、生产勘探或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修订后,应重新编制矿产储量报告,并须报原批准储量的
第八条 在矿山生产过程中,矿山企业可随市场需求、价格及其它技术经济因素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应对矿床工业指标的制
第十条 勘查单位与矿山的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重大分歧意见,可向矿产储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矿床工业指标的单位须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十二条 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
第十三条 仲裁、复议中因技术经济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双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矿床工业指标制订程序和时限要求,导致影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太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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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16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矿产储量属国有资产,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维护国家对矿产储量的所有权和矿山企业的使用权,提高矿产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制订、修订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开采的矿床工业指标均须遵守本办法(石油、天然气、地下水另定)。
  第三条 制订矿床工业指标,必须遵循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符合矿床地质特征,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利用。即保证矿山企业的经济效益,又充分利用资源,使国有资产得到保护。
  第四条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向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参考内容见附件1),矿山的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书后,应在五个月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参考内容见附件2),并进行审批,以正式文件下达给勘查单位,同时将文件及推荐书抄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备案。执行现行地质勘探规范中全国统一工业指标的矿种,经矿山的主管部门认可,制订程序可以简化。
  矿山无主管部门时,工业指标制订程序为:勘查单位向矿山(或直接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出建议书,矿山经论证后提出推荐书,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不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普查、详查阶段的矿床工业指标,可参照相应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或由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制订的《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中有关的工业指标确定,由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勘查单位按该指标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编制地质勘查报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按该指标审批地质勘查报告;矿山设计单位和矿山企业按该指标进行设计和生产。
  按此指标计算的矿产储量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即成为国有资产,计入国有资产帐户,进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六条 矿山在基建勘探、生产勘探或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需修订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修订工业指标的建议意见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矿山直接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下达执行。未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动。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修订后,应重新编制矿产储量报告,并须报原批准储量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以批准的储量修正原批准储量,计入国有资产帐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在矿山生产过程中,矿山企业可随市场需求、价格及其它技术经济因素变化,实行动态的矿山工业指标。矿山工业指标低于矿床工业指标,国家予以鼓励。对矿山工业指标高于矿床工业指标造成原批准储量不能再采的,矿山企业负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向国家作出经济补偿的责任。具体处置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应对矿床工业指标的制定、使用进行监督。
  凡矿床工业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不利于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修改。
  在矿山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应予修订工业指标而矿山未进行修订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责成矿山限期修订,其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查单位与矿山的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重大分歧意见,可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矿床工业指标的单位须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见附件3)和详细技术经济论证资料,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受理后组织论证,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对大、中型或条件复杂的小型矿床在五个月内、小型或简单矿床在三个月内下达仲裁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国家矿产储量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负责组织并聘请专家进行审理,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仲裁、复议中因技术经济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部门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矿床工业指标制订程序和时限要求,导致影响编制地质勘查报告和延误矿山建设的单位,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太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内容(参考)(略)
  附件二: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内容(参考)(略)
  附件三:矿床工业指标仲裁申请书内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