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
- 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
-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
- 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 第七条 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国家规定的特定矿藏资源开
- 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海南岛投资从事港口、码头、机场、
- 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海南岛设立外
- 第十条 在海南岛投资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批
- 第十一条 获准举办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
- 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
-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岛的股息、
- 第十四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
-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
-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
- 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
- 第十八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
-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
- 第二十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
-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