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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
第七条 施工、 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 岩石或进行其他凿岩工程时,必须在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 建立和健全防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他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他有害粉尘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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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卫生部(已撤销) 中华全国总工会
  • 批准部门: 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63.09.28
  • 批准日期:1963.09.28
  • 实施日期:1963.09.28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 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代替)

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的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部门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 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 岩石或进行其他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 中提出防尘措施, 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 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他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自愿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 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类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他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