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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0) 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