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司法部 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1.02.13
  • 实施日期:1981.02.1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公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1988年2月11日)废止

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三日司法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公民的各种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办理公证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公证费,公证处发给正式收据。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办理本规定所附《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以外的公证事项,各地公证处可比照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证明申请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如申请人交纳外币,可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附: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项目/     公 证 事 项      /   收 费 标 准 (件)
1  /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收养、身份、/   五元
   / 经历、学历、遗嘱、委托书、亲属关 /
   / 系、婚姻状况           /
2  /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  /   五元
   / 译本与原本相符          /
3  / 证明中外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 /   五十元至一百元
   / 关协议文书            /
4  / 证明商标注册           /   五十元
5  / 证明抚恤金(劳动工赔偿金)、劳动 /   二元
   / 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    /
6  / 证明经济合同(契约);证明股票、 /   千分之三,
   / 房屋转让、买卖          /   最低五元
7  / 证明财产继承、遗赠、赠与申请人收入/
   /  金额总数:(1)不满一万元   /   百分之二,
   /        (2)一万元以上   /   最低五元
   /                  /   百分之三
8  / 译文本(正本)          /   二元
9  / 公证书(或译文本)副本      /   二元
10 / 翻译               /   三元
11 / 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        /   二元
12 /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销的       /   二元
13 /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   一元至三元
说明 / ①中外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关协议文书收费按企业投资的规模等具体情况酌定。
   / ②继承、遗嘱、赠与域外财产按调入外汇时的金额总数的比例收费。疑难复杂/ 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 ③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公社的财产按件收费,/ 每件收五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 ④公证机关转请翻译单位翻译者,由申请人直接向翻译单位交纳翻译费。/
   / ⑤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按年计收。保管时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