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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
第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
第六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
第七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第八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
第十一条 条件完备、具有良好质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申请人,可以在作出相关
第十二条 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
第十三条 型号核准证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
第十四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应当保证在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无
第十五条 型号核准代码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注或者采用电子形式显示。
第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
第十八条 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
第十九条 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临时进关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
第二十三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省、自治区、
第二十四条 维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不得改变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加装滤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本规定的,由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第三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台(站)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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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7号)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壮龙
  2022年12月22日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第七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型号核准申请表和承诺书;
  (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
  (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说明材料;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含电子显示的说明)、技术手册、彩色照片,以及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原理方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纸质或者电子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电子型号核准证与纸质型号核准证具有同等效力。
  型号核准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核定的主要技术指标、型号核准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型号核准有效期等内容。
  型号核准证的有效期不短于2年,不超过5年,但因无线电频率规划调整以及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检测机构,并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开展技术检测,提交检测报告。
  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组织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检测所需时间包括样品寄递、运输、调试、测试时间。
  因测试样品质量或者体积过大等原因不便寄递的,申请人应当与检测机构协商进行现场测试。
  第十一条 条件完备、具有良好质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申请人,可以在作出相关承诺的前提下,免于提交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除网络安全等特殊检测项目外,可以采用申请人检测报告替代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检测报告。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型号核准证并换发新型号核准证,型号核准代码保持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型号核准证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型号核准证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应当保证在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水平不降低,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指标相一致。
  第十五条 型号核准代码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注或者采用电子形式显示。确因设备尺寸过小等原因无法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应当在设备的独立外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中标注。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发布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申请人可以按照编码规则自主编制型号核准代码,但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型号核准前不得在国内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凭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按照下列途径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一)用于体育比赛、科学实验、产品研发测试等活动的,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用于办理型号核准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明确具体、合法的用途;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签署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申请表;
  (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
  (三)临时进关合同或者设备运单;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有效期届满前复运出境的承诺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临时进关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进关批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复运出境。
  第二十三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备案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维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不得改变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使用说明中标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专用标识。专用标识标注方式和样式另行制定。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中应当注明“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字样。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加装滤波器、安装屏蔽设备以及更换电子元器件等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进口、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台(站)管理的相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