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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
第三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比照国家科委、国家
第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区县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
第五条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工作委员会,在产权界定和
第六条 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条,确定管辖
第七条 上一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委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委员会可
第十条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第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当事人的申请进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实行合议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
第十三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从查帐开始,查清国有企事业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合议组要求,委托中介机构,或要求企
第十五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由界
第十六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或裁决书由委员会主任或副
第十八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二十条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尚未成立委员会的,具体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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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失效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规范、高效、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科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七日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效规范地进行,根据《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以及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比照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成立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形式,成立联合工作组织(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发文、档案及公章保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区县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逐级向省级委员会提出授权申请。经培训、考核后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委员会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工作委员会,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处理由中央单位主办或拨入资产的产权界定,以及当事人一方为中央单位的产权纠纷;
  (二)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间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三)负责处理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界定和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纠纷;
  (四)负责处理当事人不服省级委员会裁决,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负责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六)指导下级委员会的工作;
  (七)其他。
  第六条 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条,确定管辖分工。涉及跨地域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由共同上级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上一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委托下级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产权界定申请;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界定申请。委员会根据申请主持进行产权界定。
  第九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方的申请,受理产权纠纷案件。提起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条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各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第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完备的,责令补充材料;对材料完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报告委员会,并在一个月内向产权界定申请人或纠纷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产权纠纷案件的被诉方应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实行合议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三或五名有关人员组成合议组,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组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从查帐开始,查清国有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拨入资产帐据,对照企业接收款、物,上下结合,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及其权益。
  对于因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凭帐不存的,应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对需要界定扶持性固有资产的,需确定是否存在扶持性国有资产及其范围。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合议组要求,委托中介机构,或要求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从事查帐、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项工作。有关从事产权界定业务中介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由界定或调处申请方向委员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关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完成,并出具产权界定确认书或产权纠纷调解书、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调解结案为主;调解不成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或裁决书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加盖委员会公章,或由受理案件的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盖章。
  第十八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书、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产权纠纷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自觉执行。其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应明确资产权益和权益主体,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尚未成立委员会的,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参照本规则,以联合工作组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