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2005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申请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第七条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