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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1983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条 为使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在年老退休后能获得一定的经济生活保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投保人),均可为本单位职工(以下称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参加本保险。
  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内实行合同制的职工,领着营业执照的个体劳动者,由组织申请参加本保险时,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保险期限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开始生效,以后并按期交保险费,至被保险人到达退休的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
  交费时期与领取时期均为保险有效期限。
  第四条 本保险仅负责: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身故给付丧葬费的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申请参加保险时,应根据在册正式职工人数全部参加。
  保险生效后,如人数有增减变动,应及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六条 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标准按月交付。但保险费交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得低于五元。
  随着经济支付能力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增加或减少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经保险公司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自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足年为限。
  第八条 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或按规定应五十周岁退休的)、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给付金额。
  第九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满十足年以上者,可按参加本保险后的交费标准和交费年期,每月领取所规定的养老金。整个交费期间交费标准如没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见表一,按规定应五十周岁退休的女性被保险人,领取标准见表四。如中途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需重新计算。
  第十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不满十足年者,领取一次性退休金,金额见表二,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职或退休)身故,其家属可以领取丧葬费200元。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养老金保险退休月领养老金金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