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 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第七条 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则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 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等于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要求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3、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愈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
4、向争议双方和有关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并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作调查笔录,经校阅后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发生矛盾的规定,应向上一级机关反映并由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十七条 能源系统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答辩书的格式由能源部统一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