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保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合经济组织),是指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手工业合作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二轻(轻工)集体工业联
第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宗旨是: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
第五条 联合经济组织实行参加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平等互利,综合服
第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对成员单位具有组织指导、权益维护、关系协调、综合服
第七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职工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由
第八条 联合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终止
第九条 各地已有各种组织形式的联社都是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要继续
第十条 组建联合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愿联合的申
第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住所
第十二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依法成立
第十三条 联合经济组织申请加入或退出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的,应按上一级联
第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由联合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终止的正式文
第十五条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都必须由联合经济组织法人代表和成员单位代表、
第三章 联合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具有组织指导和经营服务职能,主要是:  (一
第四章 联合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联合经济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八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联合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十九条 联合经济组织逐级建立,可以以行业或行政区划组建。
第二十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按各级联合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领导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当地政府
第六章 联合经济组织的资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资财,归该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联合
第二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及增值其产权归该联合
第二十五条 联合经济组织对有其投资的企业,可视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经
第二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借给企业的资金,企业应按期归还;在使用借款期间
第二十七条 在组建企业集团时,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增值),可作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联合经济组织按占中
第二十九条 有联合经济组织借款或投资的企业进行兼并,或退出联合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联合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联合经济组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第三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委员会,加强对联合经济组织资产
第七章 联合经济组织与政府及其他各方面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联合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都要扶持和鼓励联合经济组织的发展,尊重其合
第三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单位,有组织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关系。在组
第三十五条 各行业组建的行业(专业)联合经济组织,参加地区联合经济组织
第三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厂长(经理)由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联合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吞、挪用或平调联合经济组织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联合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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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组建和管理试行办法

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组建和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3月1日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发布)

  第一条 为确立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发挥其在发展城镇集体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合经济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和企业集团,以资产和经济活动为纽带,为着共同的利益和发展,自愿联合起来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联合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是多行业、多形式、多层次的组建。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手工业合作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二轻(轻工)集体工业联社、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行业合作联社等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
  其他形式的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宗旨是: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组织成员单位开展互助合作,发展生产,推进共同富裕;兴办实业,增强实力,提供服务,促进社会主义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联合经济组织实行参加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平等互利,综合服务的组建原则。
  第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对成员单位具有组织指导、权益维护、关系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第七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职工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由其选举产生联合经济组织领导机关和领导成员,讨论决定其各项重大问题。
  第八条 联合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本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政府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侵吞、占用。
  第九条 各地已有各种组织形式的联社都是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要继续巩固、完善、发展。其他行业可以参加当地已有的联合经济组织或自愿联合组建。
  第十条 组建联合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愿联合的申请书;
  (二)有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有联合成员一致同意的章程;
  (四)有固定组织机构和场所;
  (五)有与从事经济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人员;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服务宗旨;
  (三)集体所有制性质;
  (四)经营和服务的范围及方式;
  (五)组织机构的组织形式、产生程度、职权范围、议事规则;
  (六)联合经济组织与成员单位的经济关系;
  (七)成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八)成员单位参加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联合经济组织申请加入或退出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的,应按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由联合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终止的正式文字报告,经联合经济组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联合经济组织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办理终止手续,并报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五条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都必须由联合经济组织法人代表和成员单位代表、审计人员共同组成财产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的财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具有组织指导和经营服务职能,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组织的发展规划以及重要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交流成员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服务等方面经验,帮助其提高素质和整体效益;
  (四)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联合经济组织发展的需要,独立自主地开展各种经营活动,投资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和科研、文教等企、事业单位,壮大自身经济实力,增强综合服务能力;
  (五)管好用好联合经济组织的所有资产,保护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并使资产不断增值;
  (六)组织成员单位开展互助合作活动,为成员单位提供供销、技术、信息、教育、资金融通、法律咨询等各项服务,举办集体福利事业;
  (七)组织指导发展新型合作企业;
  (八)代表成员单位向政府反映情况和意见;
  (九)接受政府委托的任务。
  第十七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联合经济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各种摊派;
  (二)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和各项业务活动,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商洽谈并签订合同,自主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
  (四)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或申请组织信用合作机构;
  (五)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入股;向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企业的股份;
  (六)自主决定本组织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任免工作人员;
  (七)享受党和政府有关优惠、扶持政策,不断壮大集体经济;
  (八)收取成员单位按章程规定缴纳的有关基金、费用,开展互助合作,推进共同富裕;
  (九)代表所属成员单位参加有关国际合作组织,开展国际经济合作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成员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帮助成员单位加强职工思想政治、文化科学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四)接受成员单位的监督,听取成员单位的批评和建议;
  (五)完成政府及上级联合经济组织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联合经济组织逐级建立,可以以行业或行政区划组建。
  第二十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按各级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产生。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和批准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批准财务工作报告;
  (四)选举和免除领导成员;
  (五)讨论和决定本组织的发展、终止等重大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可称理事会,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由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领导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备案;联合经济组织工作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可实行聘任制、委任制。
  第二十三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资财,归该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联合经济组织对这部分资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各级组织和成员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一)联合经济组织积累的资财和向企、事业单位的投资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借给成员单位的资金,均属该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的资财,通过清理评估,明确产权,加强管理;
  (三)联合经济组织依照各级政府规定和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收取的费用、建立的互助合作基金、政府扶持的拨款和社会团体等的捐助,归该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及增值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联合经济组织对有其投资的企业,可视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经过协商,采取联合经营、入股分红或收取资金占用费等不同办法。其资产的增值或亏损平等对待,同比增减。
  第二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借给企业的资金,企业应按期归还;在使用借款期间,借款企业要向联合经济组织缴纳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
  第二十七条 在组建企业集团时,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增值),可作为联合经济组织在企业集团参股的资金,参加分红;或者由企业集团向联合经济组织缴纳资金占用费;或者退还联合经济组织。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联合经济组织按占中方企业资产的比重,参加中方分得的合资企业利润的分配;或者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有联合经济组织借款或投资的企业进行兼并,或退出联合经济组织时,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由联合经济组织收回,一时还不了的,可签订协议,限期归还;在归还期间,要向联合经济组织缴纳资金占用费。
  第三十条 联合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联合经济组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需经联合经济组织常设机构讨论通过,并定期向常设机构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联合经济组织资产应设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委员会,加强对联合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联合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联合经济组织开展工作,尊重其自主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都要扶持和鼓励联合经济组织的发展,尊重其合法权益,监督各项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单位,有组织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关系。在组织上是指导和服务关系,在经济上是平等合作关系。
  联合经济组织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多方面的服务,根据互助合作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成员单位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行业组建的行业(专业)联合经济组织,参加地区联合经济组织,接受地区联合经济组织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厂长(经理)由联合经济组织任免;联合经济组织作为参股主体兴办的企业,厂长(经理)由联合经济组织出任的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任免,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招聘产生后,报联合经济组织批准。
  第三十七条 联合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
  联合经济组织的领导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民主管理原则,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或因工作过失和玩忽职守使联合经济组织或他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联合经济组织的权益,干涉其服务经营活动或因工作过失和玩忽职守,使联合经济组织遭受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吞、挪用或平调联合经济组织资财的,必须退还,并赔偿其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联合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组织的章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