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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
第三条 评审机构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
第五条 获得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人员(以下简称
第三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
第四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
第五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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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
        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有关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完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有关法规,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对1992年1月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配套制订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现予以发布执行,原《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8日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09001或IS0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
  第三条 评审机构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由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注册审批表”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重新换发注册证书。
  第五条 获得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评审机构认可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
  第三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后向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评审员资格评定报告”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对于临时注册者不颁发证书)。
  第四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证书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五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升级注册条件部分组织评定。升级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名录。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可对该评审员做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