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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生产过程中的有毒化学品管理,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中生产、使用有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毒物的定义是:在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指制造、加工、使
第二章 毒物登记方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毒物登记主管部门负责逐步、分批公布
第五条 有毒化学品的登记,采用《毒物登记档案》(附件一)、《毒物周知卡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企业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的化学毒物,按《毒物登
第七条 毒物登记实行一毒一档、一岗一卡制,即:每种毒物都有《毒物登记档
第八条 《毒物登记档案》应按《毒物登记档案填写说明》(附件一)的要求填
第三章 毒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省、市化工厅(局)成立毒物登记审核领导小组(简称审核领导小组)
第十条 省、市化工厅(局)下属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
第十一条 省、市化工厅(局)所属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应承担毒物登记
第十二条 化工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负责全国
第十三条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必须一式二份,其中上报省、市化工厅(局)
第十四条 化工部主管部门对企业所登记的档案资料,每隔二至三年组织监察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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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5日化学工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生产过程中的有毒化学品管理,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促进化工生产,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中生产、使用有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毒物的定义是:在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指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包括原料、中间产品、辅助材料、成品、副产品或废弃物),能引起人体损害或病变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毒物登记主管部门负责逐步、分批公布登记管理的有毒化学品名单。
  第五条 有毒化学品的登记,采用《毒物登记档案》(附件一)、《毒物周知卡》(附件二)、《新添毒物申报书》(附件三)等形式,分层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企业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的化学毒物,按《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开发的具有毒性的化工产品(包括我国待生产或尚未生产的新化学品),在生产、加工、使用前,由企业生产计划部门填写《新添毒物申报书》,上报省、市化工厅(局)主管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填写《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的毒物,同时实施《毒物周知卡》制度。
  第七条 毒物登记实行一毒一档、一岗一卡制,即:每种毒物都有《毒物登记档案》;每个接触毒物的工作岗位都有毒物的《毒物周知卡》。
  第八条 《毒物登记档案》应按《毒物登记档案填写说明》(附件一)的要求填写,工业卫生学资料不全者,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实验和补充:
  1.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吨/年以下者,应具备以下实验资料:
  (1)急性毒性实验(LD50或LC50);
  (2)眼、皮肤原发刺激实验;
  (3)致敏实验;
  (4)致突变实验。
  2.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1000吨/年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亚急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畸实验)资料。
  3.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00吨/年以上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慢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癌实验)资料。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可参考《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编辑)。

  第九条 省、市化工厅(局)成立毒物登记审核领导小组(简称审核领导小组),负责本省、市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与申报的审核工作。该小组成员应由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等参加;已成立安全登记审核领导机构的,可由其兼管毒物登记审核工作。审核领导小组名单应报化工部备案。
  第十条 省、市化工厅(局)下属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毒物登记领导小组,负责本企业毒物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协调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具体实施;已成立安全登记机构的,毒物登记领导小组的职责可由其代行。毒物登记领导小组名单应报省、市化工厅(局)审核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化工厅(局)所属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应承担毒物登记人员的培训和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化工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技术指导、培训、咨询、质量检查等工作,并根据化工部公布登记管理的毒物名单,编辑《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提供给企业及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必须一式二份,其中上报省、市化工厅(局)主管部门一份,企业留档一份。开展化工健康监护的单位,《毒物登记档案》可与健康监护档案同存备查。
  第十四条 化工部主管部门对企业所登记的档案资料,每隔二至三年组织监察或检查一次。并配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的发放与更换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