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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二人至三人,委员十一人至十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在检察长、副检察长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办公厅,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下设秘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分任本署检察工作,并督促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人事处,掌管人事工作,处理各级检察署干部及编制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研究室,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下设各组,
第十二条 厅、处、室所属科、组,分别设科长、组长各一人,必要时均得设副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刑事制裁者,应向最高人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于法律、法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在其所辖区域内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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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 发布日期:1951.09.04
  • 实施日期:1951.09.0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法律
  • 法规类别: 检察机关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前项二、三两款之职权,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其执行检察业务时须受上级检察署的指导。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二人至三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
  前项副检察长及委员之人数,得由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增减之。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
  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
  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在检察长、副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日常署务,并督促办公厅各处、室进行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办公厅,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下设秘书若干人,并设各科,分掌文书、收发、档案、会计、出纳、庶务等事务,必要时并得设秘书室。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分任本署检察工作,并督促各级检察署进行检察业务;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二人,下设检察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各若干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人事处,掌管人事工作,处理各级检察署干部及编制问题;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下设各科。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研究室,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下设各组,分任调查、统计、研究、编辑、资料、图书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厅、处、室所属科、组,分别设科长、组长各一人,必要时均得设副职。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刑事制裁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于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等类之文书。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务。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