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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使法规工作规范化,保证法规工作质量,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法规,包括:  (一)代国务院起草、提交全国
第三条 法规的名称,按照批准的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四条 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  部政策法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工业立法规划和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司、局、办和归口管理单位依照本暂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发布的立法项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由部统一组织起草。其他法规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应进行必要的调研、论证。可由起草小组和起草单位或以部
第十条 起草部门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必须与现行法规相
第十一条 法规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四章 法规的呈报、审查、发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完成后,由起草单位或起草小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法规
第十四条 报部审批或审查的法规草案,须经政策法规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  (一)法规的
第十六条 部门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经政策法规司初审同意后,起草单位或主
第十七条 经部审批的部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煤炭工业部发布的行政法
第十八条 法规文本的印数由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商政策法规司确定,并向政策
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的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将规章正式文本一式20份、起草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答复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  政策
第二十一条 凡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局以及国务院有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各主办、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组织或指
第二十三条 对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有关司、局应当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将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局交办的重要法规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局或有关部门召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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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93)煤办字第417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东煤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使法规工作规范化,现将《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使法规工作规范化,保证法规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法规,包括:
  (一)代国务院起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由煤炭工业部组织起草、提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煤炭工业部发布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技术标准、规程等除外。
  第三条 法规的名称,按照批准的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一般称“法”或“条例”。
  经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一般称“条例”和“规定”。
  经煤炭工业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部门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部门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
  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煤炭工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对报部审批和审查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统一组织办理煤炭工业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编纂、解释工作;
  (五)代部组织有关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
  (六)指导行业法制建设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部机关有关司、局、办和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指定所属的职能机构和有关人员具体承办法规工作,逐级负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工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司、局、办和归口管理单位依照本暂行规定,由主管司局长组织有关处室提出立法项目或立法意见,经司局审定后报政策法规司。
  立法规划和计划报部务会议审批。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发布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长同意后,提请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由部统一组织起草。其他法规草案由有关单位或部授权的单位负责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具体落实起草人员、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和有关责任,务求按期完成。
  第九条 起草法规,应进行必要的调研、论证。可由起草小组和起草单位或以部名义征求有关单位、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呈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起草部门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必须与现行法规相衔接。如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规定的,应当有充分的立法依据和理由,并在呈报时说明。
  新法规替代现行法规的,必须在草案中作出相应的废止规定。
  第十一条 法规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设节。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完成后,由起草单位或起草小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报部审批或审查。
  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二)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征求、吸收有关方面修改意见的情况;
  (四)有关重要内容或问题的专门说明。
  第十四条 报部审批或审查的法规草案,须经政策法规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部长或部务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有无抵触;
  (二)法规的制订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从立法技术上对法规条文、结构进行审查和修改;
  (四)审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六条 部门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经政策法规司初审同意后,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按规定份数打印,提请部长或部务会议审批。
  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按上款规定,经部长或部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部长签发部文提请国务院审议。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负责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正式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各铅印60份,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办理呈报手续。
  第十七条 经部审批的部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煤炭工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送部长签署发布。法规文本的铅印事宜由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承办。
  第十八条 法规文本的印数由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商政策法规司确定,并向政策法规司提交备案份数。
  经部长签发的法规,可根据需要在《中国煤炭报》上全文或摘要刊载。
  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的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将规章正式文本一式20份、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各一式10份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
  政策法规司统一管理法规草案的研究论证、征求意见和书面答复工作,代部对外行文。
  第二十一条 凡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局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稿),送政策法规司主办。
  政策法规司将法规草案(稿)的文本或复制件分送有关司、局和单位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统一行文答复。有关司、局和单位不得办文直接答复。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各主办、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组织或指定专人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管负责人核签。不准以个人名义报送正式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有关司、局应当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将修改意见及时报告部长。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局交办的重要法规草案或急件,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修改,按期答复。确因某些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及时报告政策法规司,并说明原因。
  延误重要法规草案或急件的答复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局或有关部门召集会议,座谈、研讨和协调有关法规草案的,一般应由政策法规司派员或指定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