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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认识,广泛宣传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发展和
二、在政府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
三、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把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
四、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于各地情况差异很大,解决
第一条 为使流动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
第三条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
第四条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条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流入地人民政府要互相
第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按流入地人民政府规定,送子
第七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办公中小学借读为主,也
第八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九条 经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条 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
第十一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依国家有关规
第十二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简易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
第十三条 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
第十四条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正当权
第十五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
第十六条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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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印发《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公安部
  • 发文字号:教基〔1998〕2号
  • 发布日期:1998.03.02
  • 实施日期:1998.03.02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义务与基础教育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教育部关于宣布废止<国家教委关于在九十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实施意见>等规章、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印发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基[19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我们在六省、市试点工作基础上,制定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广泛宣传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我国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日趋突出,并已成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一个难点和社会关注的问题。流动儿童少年能否就学,关系到《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和全体儿童少年教育平等权利的保障,关系到“普九”目标的实现和全民族素质的提高。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已成为义务教育深入发展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特别在流动人口聚居的重要地区集中开展宣传活动,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动员,使《暂行办法》家喻户晓,让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重要意义深入人心。
  二、在政府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涉及面广,需要强化政府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由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财政等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多层次、多渠道加以解决。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联系,教育部门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流动儿童少年的情况,公安机关积极向教育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常住户籍所在地与流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联络,共同做好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对于流动儿童少年就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部门要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大局出发,认真对待,积极研究解决。
  三、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把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作为流动人口综合管理中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发挥社区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发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情况熟悉、联系广泛的优势,在受教育者与教育部门之间架起“桥梁”。要依照《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方便入学。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流入地管理为主。在流动儿童少年集中的地方,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尤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要进一步挖掘学校潜力,明确借读标准,完善借读手续,规范收费标准,使“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的要求得以实现。
  四、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于各地情况差异很大,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面临一些实际困难。希望各地挖掘潜力,广开思路,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我国户籍管理及地方性流动人口管理政策,认真总结经验,从实际出发,制定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具体实施办法。在实施《暂行办法》的过程中,有什么困难、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  安  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流动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流动儿童少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外流。凡常住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在常住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常住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可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保证完成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流入地人民政府要互相配合,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登记制度。流入地中小学应为在校流动儿童少年建立临时学籍。
  第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按流入地人民政府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七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办公中小学借读为主,也可入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经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或简易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简易学校的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允许其租赁坚固、适用的房屋为校舍。
  第十条 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利用学校校舍和教育设施,聘请离退休教师或其他具备教师资格人员,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附属教学班(组)。
  第十一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依国家有关规定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简易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高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正当权益,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少先队、共青团、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供教育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流入地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证明。
  第十六条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