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修正) 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9年8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三年第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四、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