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的建设,维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是指由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独资
第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对批发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指导,促进批发市场的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建立的批发市场和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按
第五条 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建立不同层次的批发市场。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各类批发市场要积极引进现代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批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类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为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中心批发市场及区域批发市场由总社根据本办法审查、核准名称,颁发
第九条 总社根据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的要求,制定《全国供销合作社市场建设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可以由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独资兴办,也可以在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的扩建和设施、设备的完善,主要由市场自我积累、滚动发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建设必须注重投资效益,适应经济长期发展的要求,具备以
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由省级供销合作社报总社批准,同
第十四条 申请建立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总社在收到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全部文件之日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可行性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发市场名称;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发市场名
第十八条 设立批发市场,应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管理
第十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移地新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
第二十条 申请建立中心和区域批发市场有下列情况的不予批准:  (一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建立的股份制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应按照《
第三章 招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按照章程规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范围公开招商。
第二十三条 符合进入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条件的交易商,实行进场注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业有优先注册入场交易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凡已在一个中心批发市场注册登记入场交易的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
第四章 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准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符合批发
第二十七条 要求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交易商,须按市场招商条件,向批发市场
第二十八条 各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根据市场的发展,逐步对交易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退出批发市场,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场提出注销申请。
第五章 交易
第三十条 批发市场对场内交易商品、交易价格、交易行为,交易方式制定相应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平等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下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必须在场内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的交易合约经市场及有关部
第三十三条 商品交易价格随行就市,可采取议价、竞价、易货、提单抵押等交
第三十四条 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逐步对交易商品及其包装制定统一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发市场内的交易必须采用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七条 批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价格管理规则。
第三十八条 批发市场可根据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的要求,举办
第三十九条 批发市场内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
第六章 代理
第四十条 经批准市场批准、备案的企业法人交易商,有权接受客户的委托,进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必须根据批发市场章程和有关规则受理代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可相互自由选择,代理双方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代理人可向被代理人按章程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四十四条 批发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七章 结算
第四十五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对场内成交商
第四十六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逐步推行合约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依据章程或风险制度的规定,有权追偿并处罚违约方造成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内的各职能管理机构,有权监督市场工作人员以及交易商
第四十九条 批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及委托、指使他人从事场内交易活
第五十条 因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给交易商造成的损失,由批发市场予以赔
第五十一条 交易者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第五十二条 根据批发市场有关章程、规定,批发市场有权对交易商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批发市场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总社负责监督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批发市场的业务活动。各批发市
第九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批发市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
第五十六条 市场管理委员会是批发市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
第五十七条 市场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如委员本人不能出席,可
第五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中心批发市场,应设立自律性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应设立信息部门,负责信息的收集、
第六十条 经总社批准设立的中心批发市场与区域批发市场均为全国供销合作总
第六十一条 与总社信息中心联网的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按照总社信
第十一章 联席会
第六十二条 为促进和指导供销合作社的市场建设,总社与各中心批发市场及区
第六十三条 为规范批发市场的管理和提高市场管理人员的素质,批发市场联席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社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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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供销计字[19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青岛、深圳、厦门、宁波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加快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建设,规范批发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总社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的建设,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是指由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独资或以供销合作社为主(控股)合资、合作等形式建立具有公益性和开放性的商品批量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对批发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指导,促进批发市场的发展和市场间的合作,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系统优势,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和在市场竞争中的整体实力,完善市场功能,促进生产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引导供求,繁荣城乡经济。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建立的批发市场和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批发市场从事的合法经营活动,受到保护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条 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建立不同层次的批发市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对中心批发市场名称统一规范。
  (一)中心批发市场:指建在大的商品集散中心,并经总社按照市场建设规划批准的,交易量大、辐射面广、功能齐全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
  名称为×××(所在省、市或区域)×××(交易,商品类别)中心批发市场。
  中心批发市场达到规划标准考核指标的,经批准可挂总社统一监制的标识牌。
  (二)区域批发市场:指交易较为集中,能在跨省际区域发挥作用和影响,按照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并报省级供销合作社审核,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批准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
  (三)初级交易市场:指为当地人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各种类型的商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交易场所。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各类批发市场要积极引进现代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批发市场的功能,中心和区域批发市场要逐步实行管理与经营的分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类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为农服务、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八条 中心批发市场及区域批发市场由总社根据本办法审查、核准名称,颁发统一标识、证书。
  经总社批准的中心批发市场及区域批发市场,由总社在《中华合作时报》上予以公布。
  第九条 总社根据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的要求,制定《全国供销合作社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纲要》。
  省级供销合作社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市场建设规划,并报总社备案。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可以由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独资兴办,也可以在系统内由供销合作社若干企、事业单位共同筹资建设,或由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与政府及其他非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兴建。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的扩建和设施、设备的完善,主要由市场自我积累、滚动发展。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建设必须注重投资效益,适应经济长期发展的要求,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并列入国家或地方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二)建在商品集散中心和交通便利的地区;
  (三)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能够发挥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及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
  (四)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必须配置计算机等现代化的信息设备和管理设施,具有为市场商务活动提供服务的必要设施和专业人员;
  (五)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的主要管理人员,要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及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商品及业务经营知识,具备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专业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由省级供销合作社报总社批准,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申请建立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和法人资格证明;
  (二)省级供销合作社的审核意见;
  (三)地方政府对市场建设规划的实施意见;
  (四)建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五)批发市场建设的实施方案;
  (六)批发市场建设投资方资信文件(证明);
  (七)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管理规章。
  第十五条 总社在收到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如发现文件内容有不当之处或文件不齐备,可要求限期修改或补报。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可行性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发市场名称;
  (二)具体地点、营业面积和占地面积;
  (三)批发交易的主要商品及生产情况;
  (四)进入批发市场的商品交易量、交易金额及市场辐射范围;
  (五)批发市场所在地的交易及通讯状况;
  (六)批发市场筹建方案,近、远期建设及发展目标;
  (七)批发市场的建筑面积、设施和主要服务功能;
  (八)批发市场管理人员的状况;
  (九)批发市场建设投资额,资金的筹集方案及各投资方的筹资、筹建合同;
  (十)投资的效益预测和比较优势;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发市场名称;
  (二)经营、服务宗旨、交易范围和主要交易品种;
  (三)组织、监督管理机构的组成方案及职责权限;
  (四)招商方式对入场交易资格的规定;
  (五)交易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市场管理人员的有关事项;
  (七)批发业务人员的有关事项;
  (八)交易时间;
  (九)代理规则;
  (十)有关设施的使用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办法;
  (十一)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规则;
  (十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设立批发市场,应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移地新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
  规定重新申报。关闭市场要向总社和省级供销合作社备案,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建立中心和区域批发市场有下列情况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经济发展、布局和商品流向规律的;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侵害供销合作社利益的;
  (四)不具备必要条件的;
  (五)申请建立批发市场的各项材料,经审查发现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建立的股份制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应按照《公司法》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设置和聘任经费,并赋予相应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按照章程规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范围公开招商。
  第二十三条 符合进入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条件的交易商,实行进场注册登记制。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业有优先注册入场交易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凡已在一个中心批发市场注册登记入场交易的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业或其代理交易商,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其他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交易,只需提供注册市场颁发的有关证明备案,即可视作批准注册。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准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符合批发市场章程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专业户、专业合作社及贩运户。
  第二十七条 要求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交易商,须按市场招商条件,向批发市场提出申请,经批发市场批准登记备案即可进场交易。
  第二十八条 各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根据市场的发展,逐步对交易商实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退出批发市场,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场提出注销申请。
  第三十条 批发市场对场内交易商品、交易价格、交易行为,交易方式制定相应的规则。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平等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必须在场内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的交易合约经市场及有关部门依法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约。批发市场有监督和保证交易各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商品交易价格随行就市,可采取议价、竞价、易货、提单抵押等交易方式。市场要采取一定的手段加强对价格的监控。
  第三十四条 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逐步对交易商品及其包装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以促进交易手段、交易方式的现代化和开展异地市场交易。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发市场内的交易必须采用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七条 批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价格管理规则。
  第三十八条 批发市场可根据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的要求,举办和承办各种商品交易会、展销会。有关申办手续按国家和总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批发市场内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和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或以其它方式扰乱交易秩序;
  (四)未经批准开展的期货交易;
  (五)从事代理批发业务时,收受章程规定的手续费以外的报酬。
  第四十条 经批准市场批准、备案的企业法人交易商,有权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代理批发业务。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必须根据批发市场章程和有关规则受理代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可相互自由选择,代理双方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代理条件并签订代理协议,代理人按照协议对被代理人负责。
  第四十三条 代理人可向被代理人按章程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四十四条 批发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五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对场内成交商品实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六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要逐步推行合约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依据章程或风险制度的规定,有权追偿并处罚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内的各职能管理机构,有权监督市场工作人员以及交易商的交易行为,并有权对违规、违章、违纪行为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九条 批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及委托、指使他人从事场内交易活动。
  第五十条 因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给交易商造成的损失,由批发市场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交易者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批发市场内有关部门予以调解;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根据批发市场有关章程、规定,批发市场有权对交易商的违规行为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取消进场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批发市场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总社负责监督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批发市场的业务活动。各批发市场有义务按照总社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报表和资料。对使用供销合作社统一名称的中心批发市场每5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发展目标和要求并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中心批发市场资格,摘去总社监制的统一标识牌。
  第五十五条 批发市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由总社及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分别由总社、市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工商、税务、治安、市场经营主管单位等部门派员出任。
  第五十六条 市场管理委员会是批发市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批发市场在建设和运行中涉及到的与有关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及政策问题;
  (二)监督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三)参与协调批发市场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五十七条 市场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如委员本人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五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中心批发市场,应设立自律性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应设立信息部门,负责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加工,并为交易商和各级主管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条 经总社批准设立的中心批发市场与区域批发市场均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的联网单位。
  第六十一条 与总社信息中心联网的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按照总社信息中心对批发市场信息网络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报告各市场商品交易及供求情况,并逐步实行每日交易结束后将市场内当日成交品种、产地、价格、数量等行情报总社信息中心,总社信息中心进行加工处理后,及时向各网络终端反馈有关信息,同时通过有关媒体向全国发布;各省级供销合作社也要与各级供销社的批发市场建立信息联网,定期将有关商品的行情报送总社,并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为促进和指导供销合作社的市场建设,总社与各中心批发市场及区域批发市场将建立批发市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成员每年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研究有关批发市场的建设、管理、发展等问题,制定批发市场的动态发展目标和要求。
  第六十三条 为规范批发市场的管理和提高市场管理人员的素质,批发市场联席会议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方面对批发市场的经理进行培训。
  第六十四条 各省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并报总社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社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