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
-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
-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
-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
-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
-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
-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
-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
-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
-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
-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
-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
-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
-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
- 第四章 附则
-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
-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