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测绘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
第六条 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不得附挂电线和通讯线;不得用作观望台、搭建帐篷和拴牲畜。
(七)地上竖立的各种测量觇标,非测量人员严禁攀登。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拆迁和建造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测量标志,除符合下列条件,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拆迁的以外,一律不准拆迁:
(一)重点建设工程,确实不能避开测量标志而必须拆迁时。
(三)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毁时。
第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测量标志时,由要求拆迁的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通知当地保管人监督拆迁。申请单位要赔偿测量标志的重建重测费用。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成本统一定额》执行。
第十一条 因自然损坏需要拆迁测量标志或已倒塌的测量标志,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和处理。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当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除时,应当事先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再行拆除。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电等部门在高地建立微波站、广播电视台站、雷达站等通讯转播或气象探测设施时,应当尽量避开测量标志。如果确实需要在有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站时,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移动测量标石的前提下,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新建测量标志,必须规格化,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作业选点时,测量标志的点位既要符合技术要求,又要选在有利长期保存且不易损毁的地方。
第十六条 建造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少量土地,由造标的测绘单位按《土地法》办理征用手续。
占地数量: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免征土地税。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九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按所在地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受托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和保管单位要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绘单位、保管单位各一份,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测量标志管理部门各一份。办理委托保管手续时,测绘单位须同保管单位、保管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保管事项。
(一)有权制止和揭发损坏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三)测量标志倒塌后,其木质或钢质标材,要妥善保管,并立即报告当地县(市)测量标志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四)经常检查,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和盗窃情况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县(市)测量标志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人,由于调离,迁居或亡故等原因而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要另行指派保管人,并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和本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定期维修,以保持其处于完好状态。维修办法,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由国家测绘局会商总参谋部测绘局制定,按等级和用途由各测绘部门分工承担维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高原和荒漠地区的测量标志,可根据需要安排维修。
(一)国家一、二等点的测量标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军队测绘部门协商,划分区域,分别组织维修。大中城市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城建测量部门负责维修。
(三)各专业测绘部门及军事测绘部门,为本部门使用所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按本办法自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分工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测绘部门,按任务大小,组织相应的维修力量,有计划地作好维修工作,国家一、二等点的测量标志的维修,一般以十年为一个周期,逐年安排维修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每年末,应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费,由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按财政管理体制申请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专门列出测量标志维修管理项目经费,报请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方能使用测量标志。
第三十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必须持有当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或测绘单位证件。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整饰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要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情况,填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档案,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两级建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档案包含:《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标注在1∶2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的资料;测量标志占地的征用及测量标志事件处理的情况资料;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测量标志档案要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对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阻碍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和制止毁坏、移动测量标志行为的保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过失损坏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视情况赔偿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故意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二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四)略;(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附件:《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样本。(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