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 发布日期:2024.01.04
- 实施日期:2024.03.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 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4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提升我委制度建设水平,我委组织开展了规章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等9件规章予以修改。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章(9件)
决定修改的规章(9件)
序号 | 规章名称及文号 | 发文单位及日期 | 修改内容 | 修改后内容 |
1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修订) | 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 1999年3月18日 |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发生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 (二)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者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
2 |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2006年电监会令第22号) | 原国家电监会 2006年11月3日 | 第四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运行实施监管。 |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运行实施监管。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地方电网运行落实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责任。 |
第二十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机组并网前应当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实施。 | 第二十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机组并网前应当按照有关文件和技术标准规定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并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 | |||
第二十四条接入电网运行的电力二次系统应当符合《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 第二十四条电力企业及相关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落实本单位二次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调度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调度管辖范围内涉网二次系统的技术监督工作。 | |||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有责任保障电网频率电压稳定和可靠供电;调度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运行方式,优化调度,维持电力平衡,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调度机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年度运行方式。 |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发电厂等并网主体有责任保障电网频率电压稳定和可靠供电;调度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运行方式,优化调度,维持电力平衡,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调度机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送年度运行方式。 | |||
第三十一条调度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调度管理规程,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 第三十一条调度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调度管理规程,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备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 |||
第三十五条编制发电调度计划、供(用)电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调控目标和市场形成的电力交易计划,综合考虑社会用电需求、检修计划和电力系统设备能力等因素,并保留必要、合理的备用容量。调度计划应当经 | 第三十五条编制发电调度计划、供(用)电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调控目标和市场形成的电力交易结果,综合考虑社会用电需求、检修计划和电力系统设备能力等因素,并保留必要、合理的备用容量。调度计划应 |
过安全校核。 | 当经过安全校核。 | |||
第四十三条发生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时,调度机构值班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和防止事故扩大。必要时,可以根据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通过调整系统运行方式等手段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 第四十三条发生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时,调度机构值班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和防止事故扩大。必要时,可以按照电力市场运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系统运行方式等手段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 |||
3 |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修订) | 原电力工业部 1996年5月19日 | 第五条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 第五条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5.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6.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
第六条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供用电监督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 第六条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 |||
第八条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任聘资格证书的人员。 | 第八条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行政执法资格。 |
第九条供用电监督资格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推荐,接受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发给《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第十条申请供用电监督资格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2.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3.有三年以上从事供用电专业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4.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的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 | (原第九、十条部分内容删除,部分内容整合并入现第八条) | |||
第十一条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供用电监督资格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必须从取得《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供用电监督人员,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供用电监督证》后,方能从事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供用电监督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 第九条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供用电监督协助人员。 (原第十二条部分内容删除,部分内容整合并入现第九条) | |||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力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1.具有电力违法事实的; 2.依照电力法规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 | 删除 |
3.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 ||||
第十八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电力违法行为受理、立案呈批表》,经电力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事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调查。现场调查时,调查承办人应填写《电力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 删除 | |||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应视案情可依法做出下列处理: 1.对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批准立案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2.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删除 | |||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案情重大或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向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 删除 | |||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第十五条对涉嫌电力违法行为的查处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条删除,部分内容整合并入现第十五条) | |||
第二十三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 | 第十六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类 |
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别电力业务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四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七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五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删除 | |||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删除 | |||
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 |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
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5.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 |||
4 |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2007年电监会令第23号) | 原国家电监会 2007年4月10日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
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 | 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 |
管报告年度计划。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 管报告年度计划。 国家能源局编制发布的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国家能源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编制发布的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其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国家能源局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经国家能源局局长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 |||
第十条电力监管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 | 第十条国家能源局编制发布的电力监管报告由国家能源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发布的电力监管报告由其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能源局批准。 | |||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由国家能源局局长签署,监管公告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发布的,由其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 |||
第十六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 第十六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
5 | 《供电监管办法》(2009年电监会令第 27号) | 原国家电监会 2009年11月26日 | 第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 第二条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 |||
第七条(第二款)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 第七条(第二款)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 |||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 | |||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时限等要求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用电报装服务。 |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 ||||
第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 第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等规定。 | |||
第二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 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 第二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 |||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
6 |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2006年电监会令第21号) | 原国家电监会 2006年11月2日 |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 第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
第五条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负责处理;未设立城市监管办公室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 第五条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处理。 | |||
7 |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2006年电监会令第20号) | 原国家电监会 2006年4月7日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力事故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对有关事实或者行为的核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进行的专项检查,其范围、内容、时限 |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力事故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对有关事实或者行为的核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进行的专项检查,其范围、内容、时 |
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未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 |||
8 | 《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2005年电监会令第14号) | 原国家电监会 2005年11月30日 |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有关电力建设、生产、经营、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信息,适用本规定。 | 第二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有关电力建设、生产、经营、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信息,适用本规定。 | |||
第三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遵循真实、及时、透明的原则。 | 第三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遵循真实、及时、透明的原则。 | |||
第四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 |||
第五条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 下列信息: (一)发电机组基础参数; (二)新增或者退役发电机组、装机容量; (三)机组运行检修情况; (四)机组设备改造情况; (五)火电厂燃料情况或者水电厂来水情况; (六)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 | 第五条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下列信息: (一)发电机组基础参数; (二)新增或者退役发电机组、装机容量; (三)机组运行检修情况; (四)机组设备改造情况; (五)火电厂燃料情况或者水电厂来水情况; (六)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 |
(七)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七)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输电网结构情况,输电线路和变电站规划、建设、投产的情况; (二)电网内发电装机情况; (三)网内负荷和大用户负荷的情况; (四)电力供需情况; (五)主要输电通道的构成和关键断面的输电能力,网内发电厂送出线的输电能力; (六)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和检修执行情况; (七)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八)输电损耗情况; (九)国家批准的输电电价;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能交易输电电价;大用户直购电输配电价;国家批准的收费标准; (十)发电机组、直接供电用户并网接入情况,电网互联情况; (十一)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第六条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输电网结构情况,输电线路和变电站规划、建设、投产的情况; (二)电网内各类发电装机规模及明细; (三)网内负荷和大用户负荷的情况; (四)电力供需情况; (五)主要输电通道的构成和关键断面的输电能力,网内发电厂送出线的输电能力; (六)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和检修执行情况; (七)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八)输电损耗情况; (九)国家批准的输电电价;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能交易输电电价;大用户直购电输配电价;国家批准的收费标准; (十)发电机组、直接供电用户并网接入情况,电网互联情况; (十一)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
第八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并网运行机组技术性能等基础资料,新建或者改建发电设备、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二)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 (三)发电设备、重要输变电设备的检修计划和执行情况; | 第八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并网运行机组技术性能等基础资料,新建或者改建发电设备、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二)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 (三)发电设备、重要输变电设备的检修计划和执行情况; |
(四)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和电网中长期运行方式,电网年度分月负荷预测;电网总发电量、最高最低负荷和负荷变化情况;年、季、月发电量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电量交换情况;(六)并网发电厂机组的上网电量、年度合同电量和其他电量完成情况,发电利用小时数;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各机组峰、谷、平段发电量情况; (七)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提供调峰、调频、无功调节、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情况; (八)并网发电厂运行考核情况,考核所得电量、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有关信息; (十)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四)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和电网中长期运行方式,电网年度分月负荷预测;电网总发电量、最高最低负荷和负荷变化情况;年、季、月发电量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电量交换年、季、月计划及执行情况; (六)并网发电厂机组的上网电量、年度合同电量和其他电量完成情况,发电利用小时数;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各机组峰、谷、平段发电量情况; (七)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提供调峰、调频、无功调节、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情况; (八)并网发电厂运行考核情况,考核所得电量、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要求披露的有关信息; (十)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
新增第九条 | 第九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电力市场规则、电力市场交易制度等信息; (二)市场暂停、中止、重新启动等情况; (三)市场日历、交易公告信息; (四)市场注册和管理情况; (五)各类合同电量的交易组织、执行和结算情况,偏差电量考核以及有关费用分摊、返还情况,电网代理购电情况; (六)并网发电主体上网电量、发电利用小时数情况,电量结算依据和服务提供情况; |
(七)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电量交换、 电价执行和费用结算情况; (八)其他公告信息,包括信息披露报告、违规行为通报、市场干预情况等; (九)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要求披露的有关信息; (十)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确定相应的披露方式和期限。 |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确定相应的披露方式和期限。 | |||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可以采取 下列方式: (一)电力企业的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信息发布会; (四)简报、公告; (五)便于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方式。 |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 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媒体公众号等;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信息发布会; (四)简报、公告; (五)便于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方式。 | |||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相关电力企业和用户获取。 |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并方便相关电力企业和用户获取。 | |||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的机构和人员,公开咨询电话和电子咨询邮箱,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的机构和人员,公开咨询电话和电子咨询邮箱,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 |||
第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 |||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第十七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第十八条国家能源局区域监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后施行。 | |||
9 |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电监会令第9号根据2015年5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6号修订) |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05年10月13日 |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 第三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对电力业务许可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 |||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 | 第五条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 |
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 保护。 | |||
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 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规定。 | |||
第八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 许可证: (一)公用电厂; (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 第八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 务许可证: (一)公用电厂; (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国家能源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 |||
第九条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 许可证: (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 第九条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 务许可证: (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国家能源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 |||
第十条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 第十条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 务许可证: (一)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国家能源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
第十二条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 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 第十二条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 |||
第十五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 第十五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 |||
第十七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五)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七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二十一条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第二十一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 |||
第二十二条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 第二十二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 |||
第二十三条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 |||
第二十四条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
(二)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供电营业区变更。 | (二)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供电营业区变更。 | |||
第三十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 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 第三十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 |||
第三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 |||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 第三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 |||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 | 第三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
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第三十六条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第三十七条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 第三十七条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 区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 业区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
第四十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 第四十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