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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
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
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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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修订) 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