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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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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中央及大行政区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包括大行政区委托省市
二、凡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经营的企业,称“地方国营企业”。
三、政府与私人资本合资,政府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称“公私合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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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对“国营企业”等名称用法的规定
发布部门:
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日期:
1952.09.02
实施日期:
1952.09.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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