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
-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
-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
-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
-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
-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
-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
-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
-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