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添加剂的科研、生产、应用和质量管理,有计划地发展生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天然的、化学合成的食品添加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添加剂产品系指专供在食品生产、加工、保藏过程中
-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的生产分别由原主管部门归口管理,食品添加剂的应用
- 第五条 食品用香料、香精生产管理仍按(82)轻-字第70号文执行。
- 第二章 行业管理
- 第六条 积极做好归口管理的食品添加剂的科研、生产、应用、产品质量监督等
- 第三章 生产条件
- 第七条 企业条件 生产食品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第八条 生产条件 (一)凡具备生产食品添加剂企业条件,并获得省级
- 第四章 质量监督
- 第九条 各省、区、市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对生
- 第十条 所有生产原料必须符合标准。
-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试产的产品
- 第十二条 试产的产品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 第十三条 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程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出
-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标志必须符合GB7718-87“食品标签通
- 第十五条 允许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验,复验仍不合格者,取消作食用的资格
-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要及时执行前限期达到修改后的新标准。严禁制造伪劣产品
-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单位的监督
- 第五章 新产品管理
- 第十八条 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新产品,应按程序办好批准手续,
- 第十九条 新产品必须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程序,符合生产条件、批量
- 第二十条 新产品应制定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以备质量监督。##第六章
- 第六章 罚则
-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未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
- 第二十二条 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
- 第二十三条 对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违法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中
-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生产的企业,应向地方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申请书,并
- 第二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产品质量上发生纠纷时,经双方协商由国家规定的食品
-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轻工业部。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