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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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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已被修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发布 教外综〔1995〕130号)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