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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区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
第二条 渤海区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度43分41秒,东经121度07
第三条 渤海区内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
第四条 渤海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
第五条 渤海区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采取措施
第六条 在渤海区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生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
第七条 渤海区重点保护对象为对虾、毛虾、脊尾白虾(青虾)、鲅鱼、鲳鱼、
第八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以下保护品种的最低
第九条 凡在渤海区从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网具规格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与个人,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革新为名使用损害渔业资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禁止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区捕捞对虾亲虾、幼虾、海蜇幼体和越冬的毛虾、梭子蟹
第十三条 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一)挂子网(袖网、转轴网
第十四条 定置网具要限制发展,限定桩数和桁地范围,不得超越“机动渔船底
第十五条 禁止非渔业单位和个人在渤海从事捕捞生产。江河、湖泊、水库等内
第十六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等对虾天然饵料;在潮间带采捕,须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渔业资源以当地
第十八条 秋汛对虾开捕期为九月十日,截止捕捞期为十二月十日从事秋汛对虾
第十九条 凡从事海上收购鱼货的船只,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授
第二十条 为给进入渤海区生殖洄游的对虾亲虾让出通道,在黄渤海区北纬36
第二十一条 渤海区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对向渤海排污及倾倒废弃物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科研等单位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鱼区、禁鱼期捕捞或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渔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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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农业部(已撤销)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6号
  • 发布日期:1991.04.13
  • 实施日期:1991.04.1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渔业水产资源 渔业资源繁殖保护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1991年4月13日 农业部令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区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渤海区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度43分41秒,东经121度07分43秒)与蓬莱灯塔(北纬37度49分54秒、东经120度44分13秒)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渤海区内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都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渤海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和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渤海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保障各项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渤海区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提高水域生产力。属于大范围洄游性的品种资源增殖,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 渔业资源品种的增殖,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六条 在渤海区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生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从事捕捞生产,必须按规定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有效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渤海区重点保护对象为对虾、毛虾、脊尾白虾(青虾)、鲅鱼、鲳鱼、梭鱼、牙鲆、黄盖鲽、高眼鲽、半滑舌鳎、小黄鱼、黄姑鱼、白姑鱼、鳓鱼、真鲷、梭子蟹、海蜇、毛蚶、魁蚶、文蛤、扇贝、鲍鱼、海参以及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
  第八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以下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对虾(雌):体长十五厘米;
  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
  鲳鱼:叉长二十厘米;
  梭鱼:体长三十厘米;
  牙鲆:体长二十七厘米;
  半滑舌鳎:体长二十七厘米;
  小黄鱼:体长十八厘米;
  黄姑鱼:体长二十三厘米;
  白姑鱼:体长十七厘米;
  鳓鱼:叉长三十一厘米;
  真鲷:叉长十九厘米;
  梭子蟹:甲长(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八厘米。
  其它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备案。
  上述重点保护对象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比重均不得超过同品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凡在渤海区从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网具规格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九十毫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六十毫米;网衣拉直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含缘网),每船流网总长度不得超过四千米;
  (三)三重流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一百六十毫米;
  (四)新增网具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出售不合格的网具;原有不符合标准的网具限在一九九二年底前换完,逾期不得使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与个人,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革新为名使用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使用新型渔具须经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批准,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以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文蛤、兰蛤等贝类资源;
  (二)禁止使用底拖网、浮拖网、变水层拖网、手推网(抢网)、闸沟网(挡沟网)、旋网、小边网、小倒帘网、漂网(赶网)、扦子网、小裤裆网、鱼笼、虾笼及其它各类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
  (三)禁止使用围网、小目流网和其它网具专捕幼鲅鱼。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区捕捞对虾亲虾、幼虾、海蜇幼体和越冬的毛虾、梭子蟹及魁蚶。
  第十三条 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一)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大架张网、小架张网)、坛子网、大桶网,每年为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和六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日;
  (二)锚张网(底张网)、船张网(跨网、顶网)、梅童鱼张网、扒拉网(含框架式)、攻兜网(划兜网)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九日;
  (三)对虾流网、斑鲫鱼流网、青磷鱼流网、黄鲫鱼流网、梅童鱼流网以及所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各类流刺网,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和七月二十日至九月九日;
  (四)定置刺网,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和七月二十日至九月九日;
  (五)插网(步网)、梁网、须子网(须龙网)、撩网(泥网、地网)、白虾网(青虾网)、起落网、缯网、河张网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渔具、渔法,为每年五月十一日至八月二十日;
  (六)大拉网,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七)蠓子虾网(流布袋网),北纬40度以南为每年五月十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北纬40度以北为每年五月十六日至八月二十日;
  (八)围网,为每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九日;
  (九)魁蚶耙子,为每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和十二月十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鱼区线”内全年禁止作业。
  第十四条 定置网具要限制发展,限定桩数和桁地范围,不得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渤海区沿岸以外的生产单位不得进入渤海从事定置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渔业单位和个人在渤海从事捕捞生产。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进入渤海捕捞作业的,要采取措施调整转业,退出渤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等对虾天然饵料;在潮间带采捕,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凭证限量采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渔业资源以当地利用为主,由所在省、直辖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鱼区线”外的这类资源,由黄渤海区渔政策理机构统一管理;跨省、直辖市利用的,由有关省、直辖市协商,规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必要时由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协调。
  第十八条 秋汛对虾开捕期为九月十日,截止捕捞期为十二月十日从事秋汛对虾生产的各类渔船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并按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第十九条 凡从事海上收购鱼货的船只,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鱼货收购船许可证。收购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为给进入渤海区生殖洄游的对虾亲虾让出通道,在黄渤海区北纬36度以北,东经123度30分以西海域,严禁各类作业渔具在通道内捕捞对虾亲虾。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渤海区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须采取有效规避或防护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对向渤海排污及倾倒废弃物污染水域和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责令排污单位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科研等单位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鱼区、禁鱼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须按隶属关系,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渔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渤海区各省、直辖市所颁布的有关渔业法规,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