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黄金矿山实际情况,为加强对尘毒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金系统内所有产生尘毒等职业性危害的国营企
第三条 工业卫生是指在工业生产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预防职业病
第四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实行国
第五条 矿山负责人对本矿工业卫生工作负第一责任,管生产的必须管
第六条 在体制机构改革时,对工业卫生机构不应削弱,要适当地充实
第七条 矿山负责人及专职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第八条 矿山每年都要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
第九条 劳动保护措施费在使用范围内也应分轻重缓急,要集中力量解
第二章 工业卫生
第十条 所有产尘(毒)作业均应采用综合防尘(毒)措施、并应积极
第十一条 坑口更衣室应安装通风设施,一般宜采用下向抽出式,严禁
第十二条 所有矿井均应采用机械通风,并建立完善通风系统,随着生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有尘毒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包括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应配备专职测尘人员和购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建立测尘
第十五条 对有毒及其它职业性危害作业点,要按照规定方法,按下列
第十六条 矿山应按规定发给职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各级安全检查与评比活动中,都要把防尘防毒纳入重要内
第十八条 在各类安全培训和教育中,必须把防尘、防毒方面的内容列
第十九条 对尘毒噪声治理与环保内容交叉的部分,应本着车间内外同
第三章 职业病防治
第二十条 矿山必须按照规定项目对准备接尘作业的工人进行就业健康
第二十一条 对接触毒物人员,一般每二年检查一次,如职工自觉症状
第二十二条 对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
第二十三条 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健康检查工作由职工医院职防部门或
第二十四条 对已确诊的各期矽肺病人均应立即调离接尘岗位,实行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职业性中毒及其它职业病患者都要积极开展治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必须保证职业病患者正当的医疗用药和药费开支。同时也
第二十七条 矽肺疗养院归矿职工医院领导,疗养办法由矿山自定,疗
第二十八条 凡在医院、疗养院(所)住院医疗的职业病人均享受伙食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职业病管理,现将本系统职业病范围及待遇重申和
第三十条 为加强矽肺病防治工作,对有新增矽肺病的单位按新增人数
第三十一条 医院职防部门要对全矿接尘(毒)作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医院职防部门要按时填报职业病统计报表,除冶金部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中,在防止与抢救事故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如有与国家现行法规相抵触的,一律以国家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黄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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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颁发《黄金矿山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颁发《黄金矿山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9月13日 国金安环字[1989]第114号)


  为加强黄金行业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国家黄金管理局委托长春黄金研究所组织专业人员,经过多次调查研究制定了《黄金矿山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试行。
  望各单位及时将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报告国家黄金管理局,以便在适当时候再进行修改。
  《黄金矿山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   
黄金矿山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黄金矿山实际情况,为加强对尘毒危害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以保护职工的健康和促进黄金生产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金系统内所有产生尘毒等职业性危害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工业卫生是指在工业生产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预防职业病发生所进行的卫生工作,它是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顺利进行和实现工业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四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的管理制度,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改善作业条件,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控制和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五条 矿山负责人对本矿工业卫生工作负第一责任,管生产的必须管工业卫生工作。
  第六条 在体制机构改革时,对工业卫生机构不应削弱,要适当地充实与加强。
  一、各省(区)黄金主管部门都要配备专职(对接尘毒人员少于4000人,或年产量少于4万两,可设兼职)工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省(区)黄金企业工业卫生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二、矿山由安全(环保)处(科)负责本单位尘毒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安全(环保)处(科)要设专职通风防尘工程师、准科级设助工以上、股级设技术员以上通风专职技术人员主抓技术和管理工作。
  三、矿山必须建立通风防尘专业队伍,其人员配备不得低于矿山接尘人数的5~7%,人员统计范围为:负责矿山防止尘毒危害技术设施的安装(临时支援不计)、运行、维修与管理人员、专职从事降尘(毒)、测尘工人等。
  四、矿山职工医院设职业病防治科,防治科一般应设职业病门诊、病房,矿卫生所设专(兼)职卫生人员,负责本矿职业病防治与管理工作。人员按接尘(毒)人数的2‰配备。
  五、矽肺现患超过100人的矿山,应建矽肺病疗养院,疗养院与职工医院互相配合,共同负责本矿矽肺病人治疗、疗养工作。疗养院床数按接尘人数的1%或矽肺病现患人数的15~20%配备。疗养院医务人员按常年月平均住院人数20~40%配备。以上床位及人员的确定还要考虑患者现状和疗养员病期、类别。
  第七条 矿山负责人及专职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矿山负责人:
  1.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工业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并据此制定矿山内部实施细则,组织编制作业规程,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2.对矿山工业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3.负责建立工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组织领导矿山专业检查。
  4.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工业卫生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防尘部门:
  1.制定通风规章制度、负责通风系统设计和资料管理、绘制有关图表。
  2.负责制定矿山劳动保护技措计划、发展规划和负责除尘、毒设备、仪器、材料计划。
  3.测定、报告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以及其它职业危害情况及井下气象条件,主扇工况、矿井通风鉴定指标等。
  4.领导和检查本单位通风防尘专业队伍的工作。
  5.开展尘毒作业现场检查、管理、指导工作。有权制止、处理违章作业。
  6.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协调工作。如与职防、劳资等部门协调安排体检、病患脱尘和管理等工作。
  7.负责接尘、毒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8.制定和负责矿井火灾时的通风方法。
  9.负责有关产生尘毒危害的作业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有权制止违章设计与施工。
  三、职防部门:
  1.负责制定和执行本单位职业病检查、治疗、疗养、管理等实施办法。
  2.按规定负责组织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工作。
  3.建立、健全和管理接尘(毒)人员职业病档案。
  4.负责职业病统计报表。
  5.协助卫生部门,贯彻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6.参与矿山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7.负责与上级职防部门联系工作,协调办理与本矿各部门的有关专业工作。
  8.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教育、现场调查、科研和临床试验工作。
  第八条 矿山每年都要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费用,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各省(区)黄金主管部门应从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出不少于10%的费用,重点解决下属矿山的尘毒危害问题。劳动保护措施费(即安措费)的使用范围如下: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预防职业病及职业中毒为主要目的的一切技措费用,具体可分为:
  一、安全技术:以防止工伤为目的的一切措施,如防护、保险、信号装置等。
  二、工业卫生:以改善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作业环境,防止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一切措施。如通风密闭,降除尘、毒,防振、防噪等。
  三、辅助房屋设施:有关保证工业卫生方面所必须的房屋及设施。如更衣室、坑口淋浴室、消毒室等。
  四、安全卫生宣传教育费用。
  第九条 劳动保护措施费在使用范围内也应分轻重缓急,要集中力量解决那些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的重要问题,对以下各项的费用不得列入:
  一、对既符合安全项目,又是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项目。
  二、集体福利事项,如公共浴池、疗养院等。
  三、劳保用品,安全劳动保护设备维修与动力消耗。


  第十条 所有产尘(毒)作业均应采用综合防尘(毒)措施、并应积极采用除尘(毒)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于粉尘浓度超过一定数值的井下作业和地面产尘作业要采取限期治理和停产处理、由防尘部门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连续两班测定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二倍,一般限期在15~60天治理,逾期仍无改善,责令停产治理。特殊情况,必须提出治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时间可延长。
  二、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一班内两次测定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倍,停产治理,条件改善后恢复生产。停产治理期间,扣发直接责任者和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基本工资的10~20%和奖金,情况特别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十一条 坑口更衣室应安装通风设施,一般宜采用下向抽出式,严禁在坑口更衣室内休息。
  第十二条 所有矿井均应采用机械通风,并建立完善通风系统,随着生产的发展应不断的调整和改造。矿井生产时,主扇应连续运转,矿山应优先保证通风供电,对冬季通风造成的冻井现象,必须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不可停运主扇。局扇安装应有设计,安完后,要进行试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有尘毒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包括防尘防毒措施内容,经防尘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成后由防尘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矿山应配备专职测尘人员和购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一、测尘人员必须按《冶金企业测尘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测定结果应在取样后四天之内,通知有关单位。测尘工是生产人员,应享受同类生产人员的入坑、保健等待遇。
  二、测尘工定员:每月70~100个测点的矿山配2名测尘工,测点每增加40~60个、增加1人,对多坑口、距离远、测点分散的矿山取下限。
  三、必备检测仪器包括:
  1.粉尘测定:采样器、天平、显微镜、计数器等,除常规粉尘浓度检测器外,尚需有长周期粉尘采样器,个体采样器,最好配备快速测尘计配合检测。
  2.测毒仪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硫化氢、二氧化硫、汞、砷等测定仪。
  3.其它职业危害:噪声、振动、放射性等测定仪。
  4.气象条件:高、中、低速风表,气压计,温、湿度计等。
  5.主扇工况测定所需的电工仪表等。
  四、检测仪表要精心使用,妥善保管,定期检验校正,到期不校者不准使用,否则测数无效。
  五、测尘档案资料包括:原始记录统计登记表、报表、台帐等,长期保存。粉尘浓度统计要分井上、井下,并按工种分别统计平均值、最大值。
  第十五条 对有毒及其它职业性危害作业点,要按照规定方法,按下列时间进行测定:
  一、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一次。
  二、放射物质作业点,每月三次。
  三、噪声、振动、作业场所的气象条件每季要测定一次。
  第十六条 矿山应按规定发给职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对噪声超标的设备要采取隔声和消声措施,对工作八小时噪声超过90分贝(A)或四小时超过93分贝(A)的操作岗位条件许可应设置隔声操作室或值班室,否则应发给操作工及现场工作人员个体防护用品。接触尘(毒)噪声等作业人员必须按要求使用个体防护用品,矿山应做好教育、监督、保证工作。
  第十七条 在各级安全检查与评比活动中,都要把防尘防毒纳入重要内容进行检查与评比,其评计分数不得少于总分数的30%,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专业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执行,通风系统图纸、资料,尘毒检测记录,台帐等。
  二、通风系统:通风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维护、管理情况、通风构筑物设置及使用情况。
  三、综合治理及个体防护。
  四、尘毒浓度现场抽查。
  第十八条 在各类安全培训和教育中,必须把防尘、防毒方面的内容列为重要内容,同时进行,同样要求。
  第十九条 对尘毒噪声治理与环保内容交叉的部分,应本着车间内外同时治理的原则,严禁超标排放,造成公害。


  第二十条 矿山必须按照规定项目对准备接尘作业的工人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对矽肺病人进行定期复查。对就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接尘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定期健康检查和复查的受检率必须在90%以上,检查时间规定如下:
  一、矽肺观察对象和各期病患每年检查一次,合并活动性结核的每半年或一个疗程后检查一次。
  二、井下接尘工人及井上破碎工人每二年检查一次。
  三、井上其它接尘工人及井下管理技术干部每三年检查一次。
  四、对接尘超过当时矽肺最短发病工龄者,脱尘后每四年检查一次,连检三次无症状者改为不定期,再检时间由矿职防部门确定。
  五、接尘人员健康检查的首检时间,井下工与井上破碎工为满四年,其它为满五年。
  第二十一条 对接触毒物人员,一般每二年检查一次,如职工自觉症状明显或设备发生跑、冒、漏时,可随时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检查一次,其它职业危害,矿山可据情况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健康检查工作由职工医院职防部门或卫生所职防专(兼)职人员提出名单,同受检人员的管理单位一起组织实行检查,对于外地还乡休养的矽肺病人由职防部门负责委托当地医院就近检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确诊的各期矽肺病人均应立即调离接尘岗位,实行治疗或疗养。对肺功能明显障碍者,实行住院治疗或疗养。对可疑矽肺人员,原则上也应作脱尘安排,时间可从宽。
  第二十五条 对于职业性中毒及其它职业病患者都要积极开展治疗工作。除中毒患者医疗终结时恢复正常外,其它确定为职业病患者均应脱离原职业性危害,适当照顾安排工作或休养,凡医疗终结确诊为残废或医治无效死亡时,均应按因工处理,残废状况的确定和变更,由残废审查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必须保证职业病患者正当的医疗用药和药费开支。同时也要建立和健全医疗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违章者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矽肺疗养院归矿职工医院领导,疗养办法由矿山自定,疗养院应重点收治矽肺合并结核和有其它严重合并症者,要保证疗养人员的伙食标准,组织好他们的娱乐活动。对无疗养院和尚无条件安排疗养的人员,可建立家庭病床,由职防部门派医生分段定期巡回医疗和进行保健指导。
  第二十八条 凡在医院、疗养院(所)住院医疗的职业病人均享受伙食补助待遇,目前暂定为国家公出补助费的50%,住院人员另应交补助费的一半,由疗养院统一安排伙食。对安排家庭疗养的病患补助费根据疗养规定时间按住院人员的80%发给。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职业病管理,现将本系统职业病范围及待遇重申和做如下规定:
  一、黄金矿山职业病范围:
  1.职业中毒:汞、砷、铅、锰及其化合物、氯气、二氧化硫、氨气、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氰、三硝基甲苯中毒等。
  2.尘肺:矽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
  3.中暑、振动病、放射性疾病。
  4.噪声聋。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其它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病。
  二、各期矽肺病待遇:
  1.Ⅰ期:脱尘、照顾安排轻工作,原标准工资不减,保持原有的井下津贴,享受原等级的保健待遇和粮食定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Ⅱ期,含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及代偿机能乙、丙者:可不做退休安排,长期脱产休养,第一年发原工资,第二年开始按原工资标准的9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无论回乡与否仍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如本人自愿退休,可同意,退休费按原工资的90%发给。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处理。
  3.Ⅲ期,含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除享受Ⅱ期一切待遇外,对其退休人员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扶助的,每月可发给51元的护理费。对Ⅰ期或Ⅱ期矽患的合并活动性结核和代偿机能每年应复查一次,到期不复查者可取消原享受的高一级的待遇。
  三、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按矽肺病待遇。其它职业病待遇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四、矽肺病人一般可按下列规定时间疗养(无疗养条件的享受规定补助费):
  1.Ⅱ期(含Ⅰ期合并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每年2~4个月。
  2.Ⅲ期(含Ⅱ期合并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每年4~6个月,确因治病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为加强矽肺病防治工作,对有新增矽肺病的单位按新增人数和接尘年限征收矽肺病发生费,每年征收一次,由省(区、市)黄金主管部门管理,用于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费用,具体征费标准如下:
  一、接尘10年以下,(不含10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1万元。
  二、接尘10~15年,(不含15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7万元。
  三、接尘15~20年(不含20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4万元。
  四、接尘20~25年(不含25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1万元。25年以上暂不征费。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院职防部门要对全矿接尘(毒)作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内容包括完整的职业病史,历次检查拍片和病情记录,对确诊为矽肺病的要填写矽肺病历卡,死亡的要求填写死亡卡。
  第三十二条 医院职防部门要按时填报职业病统计报表,除冶金部要求填报的统计内容外,新增加以下五项内容在年报中报出:
  一、矽肺受检率:本年
    本年内实际受检人数
  -------------×100%
     本年内应检人数
  二、千人矽肺发病率:本年
    本年内新确诊矽肺病人数
  ---------------×100%
     本年内平均职工人数
  三、千人矽肺死亡率:本年
     本年内矽肺病死亡人数
  --------------×100‰
    本年内平均职工人数
  四、矽肺病平均接尘工龄:全年和累计。
     本年新增(所有)矽肺病人接尘时间总和
  --------------------------
      本年新增(所有)矽肺病人数
  五、矽肺病平均死亡年龄:全年和累计。
     本年(累计)矽肺病人死亡年龄总和
  ------------------------
      本年(累计)矽肺死亡人数
  第三十三条 对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中,在防止与抢救事故与职业危害中和在职业病治疗以及在工业卫生管理、教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每1~2年奖励一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矿山工业卫生工作管理混乱,尘毒治理不利或危害严重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罚款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如有与国家现行法规相抵触的,一律以国家现行法规为准。本办法中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黄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