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 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5〕36号
- 发布日期:2005.03.04
- 实施日期:2005.03.0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解释
- 法规类别: 土地资源 营商环境优化
- 专题: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国法函[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