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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
第二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
第三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四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五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
第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
第七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
第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试办阶段,每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原
第九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由对外
第十三条 获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中外
第十四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
第十五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
第十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来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之外的地区,目前概不得建立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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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发布《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国家旅游局关于发布《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
      开办中外合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1993〕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中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审批和管理”的规定,经过调查论证,并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
       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和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前提是本度假区开发建设已具有一定规模,区内已建成投产的项目的总投资额累计超过1亿美元,具有接待海外旅游者和开展海外旅游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中方企业原则上应是一家本度假区所在市(地区)现有的实力强、信誉好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四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外方企业应是国际上主要从事度假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者是每年向中国境内旅游市场输送5000名以上旅游者的旅行社。一家外方企业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与中方企业合资开办一家旅行社。
  第五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可以适当吸收境外旅行社和境内第一类旅行社参股,共同投资经营。中外双方可分别吸收超过一家以上的旅行社组成合资伙伴参与合资。
  第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度假区内,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其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传真机、打字机、复印机各不少于1部,直线电话不少于4部,汽车不少于1辆。
  (二)拥有不少于25人的外联人员及翻译导游。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中方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1%。
  (四)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入1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作为营业保证金,该项营业保证金由合资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摊。
  第七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合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试办阶段,每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原则上只批准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九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经营范围是:
  (一)主要经营来本度假区度假海外旅游者的招徕、接待业务。
  (二)可以兼营来本度假区观光度假的我国国内旅游接待业务。
  (三)可以兼营以本度假区作为目的地之一的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的招徕业务。
  (四)可以兼营本度假区内的其他旅游业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不得超出以上四条范围经营,并不得在境内其他地方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联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交项目建议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对审查同意者,提出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文件。
  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方合营单位的名称、旅行社类别、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主管单位名称。
  2.外方合营对象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营企业的招徕、接待人数及效益预测。
  4.主要附件:
  (1)本度假区的开发建设状况,包括已建成投产项目的名称、投资额,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中方企业的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
  (3)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和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
  (4)合营双方的合资意向书。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项目建议书获得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开展有关筹备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合营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
  2.合营企业的筹办状况,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的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股本交付期限、合资旅行社的合营期限。
  4.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预测。
  5.合营企业草签的合同和章程。
  6.主要附件:
  (1)合营各方营业执照副本。
  (2)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组成及董事长、副董事长履历表。
  (3)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覆历表。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批。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领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申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国家旅游局领取为期半年的《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获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在领取《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即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完善经营条件,着手开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试营业半年期满时,国家旅游局将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对合格者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外正式开展旅行社经营业务;对不合格者,将不予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仍达不到条件者,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四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享受以下政策:
  (一)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
  (二)可聘用少量外籍导游员,但须通过国家旅游局直接组织的外籍导游员
的资格考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籍导游员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法规,接受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旅游局的行业管理;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地区)旅游局上报财务和统计报表,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如有违的我国法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当地有关部门直接做出处理;如有违反我国旅游行业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确因其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索赔的问题,由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负责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对确需处罚或赔偿的,罚金或赔偿金从其营业保证金中支付,国家旅游局在处理完毕后,向其寄送《罚款通知书》或《赔偿通知书》,并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内补充交足营业保证金,逾期不交的,撤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来国家旅游度假区合资兴办旅行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之外的地区,目前概不得建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旅行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