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年10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3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
四十四条第
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货物和依法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
七、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将第三十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二、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
二十五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四、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
十四条第
一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中申报的货物,适用每次清单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删除“或者进口税”。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进口税”修改为“应纳税额”。
(七)将“附件”中的“完税(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十三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修改为“收货人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修改为“按照海关确定的货物损坏、损毁、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货物损坏、损毁、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将第二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一、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接受内销申报”修改为“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一级销售环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二章第一节节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特殊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计税价格的确定”。
(三)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将第二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第一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确定”;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在第二款末尾增加“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十一)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价格。”;将“大约同时,是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
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修改为“大约同时,是指完成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
价格法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完成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完成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
六十一条”。
5.将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
三十一条”。
6.将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一)将第
五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定”修改为“确定”。
三十一、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确定”;将“
《关税条例》”修改为“
《关税法》”;将第二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确定”。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对货物的商品归类确定”。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三、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
二十四条第
三款中的“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