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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规范伊斯兰教
第二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沙特阿拉伯麦加朝觐,由中国伊斯兰教协
第三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归口管理全国伊斯兰教朝觐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政
第四条 人民政府外事、公安、移民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海关、市场监
第五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的朝觐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协调开展
第二章 朝觐人员确定
第七条 中国公民每年朝觐数额,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
第八条 朝觐名额分配和朝觐人员确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伊斯兰教
第十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征求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意见后,确定年度全国朝觐总名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本地全部朝觐名额逐级进行分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朝觐,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守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朝觐,在户籍所在地的朝觐报名网站上报名;户籍所在地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配的名额和报名人员排队顺序,确
第十五条 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应当提交本人书面保证书,声明朝觐期间如因自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提示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
第十七条 伊斯兰教协会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向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宣传国
第三章 朝觐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应当交纳朝觐费用。朝觐费用包括为境内外组织
第十九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根据与境内外组织服务机构签署的合同等,确定该
第二十条 朝觐费用由取得朝觐名额人员所在地县(市、区、旗)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一条 代收代缴性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等收取,按实际发生情况,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朝觐费用收取与使用应当遵循据实核算、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章 境内组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朝觐名额人员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或者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朝觐人员开展政策法规、爱国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中国朝觐工作总团(以下简称总团)。
第二十六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带队人员,带队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一
第二十七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教务人员,教务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不
第二十八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一
第二十九条 带队人员、教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朝觐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宗教
第三十条 朝觐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办理朝觐人员的朝觐签证,统筹协调朝觐飞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本地朝觐人员集体乘坐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五章 境外组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朝觐境外组织工作实行总团统一领导下的省区团、综合团和分团分
第三十五条 总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境外朝觐组
第三十六条 省区团、综合团和分团应当按照总团的安排和部署,做好本团朝觐
第三十七条 朝觐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以及有关国家法律,遵守朝觐工作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制定并落实朝觐人员境外住房租赁及分配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伊斯兰教协会人员等在朝觐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
第四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朝觐或者为非法朝觐活动提供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地方伊斯兰教协会应当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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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14号)

  《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并经外交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宗教局局长 王作安
外交部部长 王 毅
公安部部长 赵克志
文化和旅游部部长 胡和平
卫生健康委主任  马晓伟
海关总署署长 倪岳峰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张 工
民航局局长 冯正霖
2020年8月27日

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规范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维护朝觐活动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沙特阿拉伯麦加朝觐,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第三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归口管理全国伊斯兰教朝觐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伊斯兰教朝觐事务。
  第四条 人民政府外事、公安、移民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海关、市场监管、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的朝觐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和依法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协调开展非法朝觐活动综合治理工作,做好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依法制止非法朝觐活动。
  人民政府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中介机构、旅行社及相关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利用商务、旅游、探亲等进行的非法朝觐活动,依法查处非法朝觐活动组织者。
  第七条 中国公民每年朝觐数额,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第八条 朝觐名额分配和朝觐人员确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和伊斯兰教协会人员等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涉朝觐报名排队和朝觐人员确定。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伊斯兰教协会组织能力、群众生活条件及朝觐需求等因素,每年向国家宗教事务局申报拟参加朝觐名额。
  第十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征求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意见后,确定年度全国朝觐总名额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朝觐名额。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本地全部朝觐名额逐级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朝觐,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守法,品行端正;
  (二)未参加过朝觐;
  (三)身体健康,心智健全,无不适宜乘坐飞机、汽车长途旅行的病症,能够独立完成朝觐期间各项宗教活动;
  (四)有能力支付朝觐相关费用,并保证不因朝觐费用支出而影响家庭正常生产生活;
  (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朝觐,在户籍所在地的朝觐报名网站上报名;户籍所在地尚未建立朝觐报名网站的,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名。
  报名人员符合朝觐条件的,按照报名时间先后顺序排队。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配的名额和报名人员排队顺序,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并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报名人员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后,应当将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被发现不符合参加朝觐条件的,不能取得朝觐名额。
  第十五条 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应当提交本人书面保证书,声明朝觐期间如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良后果,本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其中,年龄超过70周岁的人员,该保证书同时需要其直系亲属签字。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提示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伊斯兰教协会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向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正确的朝觐知识,引导其理性对待朝觐,不参加非法朝觐,不攀比朝觐、负债朝觐、重病朝觐。
  第十八条 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应当交纳朝觐费用。朝觐费用包括为境内外组织服务机构收取的代收代缴性费用和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综合服务性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根据与境内外组织服务机构签署的合同等,确定该会年度代收代缴性费用项目和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根据朝觐人员境内城际交通、食宿、置装等需要,确定本地其他代收代缴性费用项目和标准。综合服务性费用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按照非营利原则统一确定数额。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借朝觐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朝觐费用由取得朝觐名额人员所在地县(市、区、旗)伊斯兰教协会收取,并逐级上交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县(市、区、旗)未设立伊斯兰教协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代为收取。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收取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代为收取。
  第二十一条 代收代缴性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等收取,按实际发生情况,多退少补。综合服务性费用为一次性收取,透支不补。
  第二十二条 朝觐费用收取与使用应当遵循据实核算、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原则。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并落实朝觐经费管理制度,按年度单独核算收支。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年度朝觐费用收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朝觐名额人员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并自行交纳。
  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标准,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
  体检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朝觐。负责收取朝觐费用的伊斯兰教协会或者代为收取朝觐费用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朝觐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朝觐人员开展政策法规、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外事纪律、安全防范、卫生防疫、道德礼仪、海关及出入境规定、领事保护和协助常识、归国后注意事项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对朝觐人员开展宗教知识、中国伊斯兰教传统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中国朝觐工作总团(以下简称总团)。
  每年朝觐人数超过100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地方朝觐工作省区团(以下简称省区团)。省区团可以根据需要下设分团。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地方朝觐工作综合团(以下简称综合团)。
  第二十六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带队人员,带队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一般为1∶45。带队人员从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以及伊斯兰教经学院等选派。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带队人员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教务人员,教务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不高于1∶200。教务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从本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中推荐。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教务人员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一般为1∶200。医务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从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选派。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选派医务人员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带队人员、教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朝觐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教务人员还应当参加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的培训,医务人员还应当参加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的培训。
  第三十条 朝觐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建立并完善朝觐人员和朝觐工作人员数据库。
  总团、省区团、综合团应当对朝觐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办理朝觐人员的朝觐签证,统筹协调朝觐飞机航班。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本地朝觐人员集体乘坐交通工具,配合边检、海关、机场、航空公司做好出入境监管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部门等指导下,负责组织在境内统一接送朝觐人员,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朝觐境外组织工作实行总团统一领导下的省区团、综合团和分团分级负责制,团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总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境外朝觐组织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朝觐人员的爱国主义和安全教育,加强对朝觐人员的管理,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防范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动排查安全隐患,落实安全责任,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组织安排朝觐人员境外餐饮、住宿、交通、参观、教务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对朝觐人员的卫生健康教育,改善医疗服务条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做好诊疗救治工作;
  (五)及时将朝觐人员和朝觐地突发的传染病疫情通报中国海关;
  (六)统一负责对外联络、宣传,开展对外交往;
  (七)做好其他需要办理或者协调的事项。
  总团应当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驻沙特阿拉伯使领馆的指导监督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区团、综合团和分团应当按照总团的安排和部署,做好本团朝觐组织工作,并加强互助合作。
  第三十七条 朝觐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以及有关国家法律,遵守朝觐工作管理规章制度,反对宗教极端思想,展现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制定并落实朝觐人员境外住房租赁及分配办法,确保程序合规、工作透明、价格合理、分配公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伊斯兰教协会人员等在朝觐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朝觐或者为非法朝觐活动提供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地方伊斯兰教协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