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定本
第二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
第三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
第四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
第五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
第六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所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
第七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旅客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
第八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九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
第十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
第十一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 对进境旅客列车
第三章  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包裹的报关、查验和放行
第十二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
第十三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
第十四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
第十五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
第十六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 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 包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 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 包
第十九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 车站应当立即将
第二十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 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 零件、工具、轮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 空容器等, 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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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对外贸易部、铁道部通知发布,
1958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三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四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情事,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五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六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所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七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旅客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 , 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八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车站应当将列车组成单(或者货物交接单)送交海关。
  第十一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 对进境旅客列车,海关如果在列车停留时间内,对旅客行李物品检查不完的时候,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国境车站站长开给往返免费乘车证明。对海关人员的往返乘车,有关车站和列车长应当予以便利。
  第十二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单据,办理报关:
  (一)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二)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三)货物交接单或者行李、包裹交接单;
  (四)货车装载清单;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十三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和包裹,由收、发货部门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办理报关:
  (一)货物运单或者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二)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进口的起票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到站,出口托运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发站,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上述的货物、包裹和行李,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铁路不得交付或者承运。
  第十四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停留的场所或者货物交接、装卸、换装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海关,并且在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开拆车辆封志,开启车门或者篷布,搬移或者起卸货物、开拆包装、衡量、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十五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李和包裹, 海关可以扣留。 在车站补送上述单据或者递交证明,确系原单据上所列的货物、行李、包裹的时候,海关可以予以放行;也可以根据车站的要求,准予退运国外或者返回原发站。
  第十六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 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 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 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 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 包裹装卸交接证 (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到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 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
  第十九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 车站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
  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二十三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 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 零件、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需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 空容器等, 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由国境站海关签印发交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