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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电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以下简称《核算系统
第三条 《核算系统》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第二章 《核算系统》软件的开发与管理
第四条 《核算系统》软件的开发、优化和升级以会计司的业务需求书为
第五条 《核算系统》软件应具备数据处理准确、高效和安全可靠的性能
第六条 《核算系统》软件开发、优化和升级,必须经过验收、认定或鉴
第七条 《核算系统》软件交用户使用时,开发人员应提供系统安装手册
第八条 《核算系统》软件正式投入使用前,必须先进试运行,试运行时
第九条 《核算系统》由总行负责统一修改、优化和升级,各级分、支行
第十条 《核算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核算系统》软件(含资料)应妥善管理,注意保密,不得扩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应用《核算系统》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加强内部控制。确保账
第十三条 根据相互制约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
第十四条 对各岗位分工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级别管理。《核算系统》按照岗位职责和处理权限设置不同的
第十六条 代号及密码管理
第十七条 日志文件管理。对每天上机操作的人员和操作内容进行实时记
第十八条 事后监督。可采取再审查方式,或用凭证与流水账逐笔勾对等
第十九条 数据库的管理。除总行运行支持中心进行维护工作外,不允许
第四章 操作管理
第一节 会计凭证的审核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是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依据,必须在凭证审核、传递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的传递,应按照接柜(凭证审查)→记账→复核→
第二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应要素完整、签章齐全
第二节 账务数据输入
第二十三条 会计账务的数据输入,包括手工输入的数据和以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操作人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输入任
第二十五条 账务数据必须实时输入。
第二十六条 操作员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输入数据,不得将
第二十七条 复核采用二次输入的方式。输入前,复核应对凭证进行再审
第二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输入的电子信息必须经过加密或加押等安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错账处理。
第三节 账务结转
第三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会计主管确认当日业务全部处理完毕后,操作
第三十一条 月末日进行日终登账后,进行月度账务的结转,必须双份备
第三十二条 年终决算日营业终了,进行年终账务的结转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不得恢复隔日或多日数据。
第四节 账务数据输出
第三十四条 会计账务的数据输出包括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
第三十五条 每日营业终了,打印输出科目日结单、日计表、余额表、满
第三十六条 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要严格控制打印份数;打
第三十七条 打印会计账簿和报表时,不得使用虚边的计算机用打印纸。
第三十八条 凡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账簿和报表必须签章齐全。
第三十九条 会计账务数据的查询管理。开户单位查询其账户有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硬件和运行环境
第四十条 使用《核算系统》时,应保证计算机硬件正常运行,经常对设
第四十一条 维护操作场地,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操作过程中,如发生停电、死机或因误操作造成数据丢失时
第四十三条 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若发现病毒,必须立即停止操作
第六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系指运行《核算系统》处理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的保
第四十六条 磁介质或光盘存储的会计数据的保管期限:
第四十七条 《核算系统》的全套文档资料以及软件程序,视同会计档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档案必须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备份双方的会计档
第四十九条 对磁性介质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磁性
第五十条 到期应销毁的磁性介质会计档案,必须建立销毁登记簿,报经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各省级分行可作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尚未使用《核算系统》的分行,应比照本规定管理本分行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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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会计
            核算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8日 银发[1997]3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加强《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利用高科技手段犯罪,保障资金安全,总行制定了《〈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以下简称《核算系统》)系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联合开发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统一应用的会计核算系统。
  第三条 《核算系统》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确保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高效。
  二、防范风险,保障资金安全。
  三、为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 《核算系统》软件的开发、优化和升级以会计司的业务需求书为依据。业务需求书应符合会计基本制度。业务发生变化时,应首先修改业务需求书,然后再按照业务需求书的要求修改应用软件程序。
  第五条 《核算系统》软件应具备数据处理准确、高效和安全可靠的性能;具备防弊、故障处理和数据恢复功能。
  第六条 《核算系统》软件开发、优化和升级,必须经过验收、认定或鉴定通过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核算系统》软件交用户使用时,开发人员应提供系统安装手册和用户操作手册等文档资料。
  第八条 《核算系统》软件正式投入使用前,必须先进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正式使用必须经省级分行批准,并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核算系统》由总行负责统一修改、优化和升级,各级分、支行不得修改其源程序。
  第十条 《核算系统》的运行维护。
  一、总行负责程序故障维护,省级分行负责组织所辖行进行日常操作问题的维护。
  二、系统运行维护可采取远程通讯维护或现场维护等方式。
  三、进行系统运行维护时,不得更改各项账务数据,并必须对维护过程进行记录。
  四、利用远程通讯功能进行系统维护时,必须经本行会计主管批准。维护后,应及时将联机的电话线拆除,并立即修改用户口令。
  第十一条 《核算系统》软件(含资料)应妥善管理,注意保密,不得扩散。源程序由总行负责保管。


  第十二条 应用《核算系统》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加强内部控制。确保账务的准确和资金的安全,防范利用计算机犯罪。
  第十三条 根据相互制约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
  接柜岗:负责受理和审核客户提交的各种会计业务凭证,编制记账凭证,填写会计分录,并受理日常查询。
  记账岗:负责录入账务数据和办理账务查询。
  复核岗:负责复核录入的账务数据,办理账务查询。
  联行岗:负责处理日间联行业务,打印联行报单、电报稿和联行信封;编押、核押;进行联行对账处理和联行卡片维护工作等。
  综合岗:负责进行日终、月终和年终处理;并负责整理传票,与科目日结单核对相符后,装订传票;编制和打印各类账表。
  会计主管岗:负责组织《核算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并管理开销账户、维护科目、调整计息积数、调整利率、错账冲正、数据恢复等重要事项,审查重要自制凭证的编制。
  事后监督岗:负责对每天发生的会计业务进行全面检查。
  有条件的行可设置系统维护岗,该岗负责《核算系统》的安装及硬件及软件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各岗位分工的基本要求:
  一、根据人员状况,以不违反会计制度为原则,岗位设置和职责可交叉或合并。
  二、记账与复核必须交叉,每笔业务不得一人兼办,严禁“一手清”。
  三、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日常账务处理。
  四、系统维护员不得进行业务操作。
  五、会计主管权下级处理业务,应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五条 级别管理。《核算系统》按照岗位职责和处理权限设置不同的操作员级别。各级操作员除有会计主管正式授权外,不得越级操作。
  第十六条 代号及密码管理
  一、每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一个代号。
  二、会计部门必须设置用户登录密码口令,对科技人员的软件维护工作进行控制和管理。
  三、操作人员的密码必须保密,并定期或不定期更换,使用时注意离岗签退,防止盗用。
  四、操作人员的代号和密码应由本人密封、盖章,交会计主管入保险柜保管。代号和密码更换或停用后,会计主管应在操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原有代号、密码销毁。若操作人员不在,遇紧急情况需使用其代号和密码时,需会计主管和另外两名操作人员共同开启该人的代号和密码,并进行登记,该操作员的代号和密码只能被使用一次,用后必须由会计主管删除停用。
  第十七条 日志文件管理。对每天上机操作的人员和操作内容进行实时记录;对账户管理、错账冲正、调整积数、调整利率、补记账务、联行卡片管理以及恢复数据等重要操作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事后监督。可采取再审查方式,或用凭证与流水账逐笔勾对等方法,对前一日已作账务处理的全部凭证、账表、卡片、日志文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会计主管或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 数据库的管理。除总行运行支持中心进行维护工作外,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打开数据库。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是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依据,必须在凭证审核、传递等环节上严格把关。编制(审查)凭证、记账和复核等人员,在处理过程中必须分别盖章。记账员与复核员录入凭证时,要查看有关人员的名章齐全后才可作输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的传递,应按照接柜(凭证审查)→记账→复核→整理装订→事后监督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应要素完整、签章齐全、规格统一。利用压感纸套打的凭证应纸质优良,满足保存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会计账务的数据输入,包括手工输入的数据和以其他方式(网络、磁介质等)输入的有效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操作人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输入任何数据。
  第二十五条 账务数据必须实时输入。
  第二十六条 操作员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输入数据,不得将未经审核或未经签批的凭证上机处理。输入时应根据凭证上的各要素录入,不得擅自更改记账凭证,对因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不能办理转账的,应及时退交接柜员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复核采用二次输入的方式。输入前,复核应对凭证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输入的电子信息必须经过加密或加押等安全处理,经过解密或解押确认为有效数据后,可凭以实时记账,但营业部门必须在营业终了,最迟于次日上午根据客户送交的纸凭证进行事后核对。
  第二十九条 错账处理。
  一、当日发现已复核账务的错误时,先由复核员将错误账务注销,再由记账员删除或修改。
  二、次日或以后发现的账务错误,必须填写错账冲正凭证,经会计主管审核盖章后办理冲正,不得作恢复处理。


  第三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会计主管确认当日业务全部处理完毕后,操作员进行日终登账处理,并备份当日全部账务。
  第三十一条 月末日进行日终登账后,进行月度账务的结转,必须双份备份当月全部账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年终决算日营业终了,进行年终账务的结转工作。
  一、日终登账前,双份备份当日数据。
  二、进行日终登账,同时结转损益。
  三、双份备份当月全部账务数据。
  四、将全部账务结转至下年。
  第三十三条 不得恢复隔日或多日数据。


  第三十四条 会计账务的数据输出包括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方式输出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每日营业终了,打印输出科目日结单、日计表、余额表、满页分户账;月末日营业终了,还需打印输出月计表、总账、分户账;年终决算日营业终了,还需打印输出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表、业务量情况报告表。
  第三十六条 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要严格控制打印份数;打印作废的账表和凭证必须由会计主管确定后登记销毁。
  第三十七条 打印会计账簿和报表时,不得使用虚边的计算机用打印纸。受到打印机条件的限制,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活页账页装订成册。
  第三十八条 凡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账簿和报表必须签章齐全。
  第三十九条 会计账务数据的查询管理。开户单位查询其账户有关数据,可由操作人员提供,也可使用带密码的电话查询系统或磁卡查询系统。其他有关部门查询会计账务数据,需经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第四十条 使用《核算系统》时,应保证计算机硬件正常运行,经常对设备进行保养。
  一、制订上机操作规程。《核算系统》使用的计算机应专机专用,专人保管,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操作。
  二、建立设备运行情况登记簿。科技人员应定期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配置备用计算机和不间断电源。对备用机和不间断电源应定期检查,保证随时投入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维护操作场地,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一、制订操作环境管理规定。主机应放置在相对独立的场所;保持室内清洁、明亮;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潮设施。
  二、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场地,严禁工作人员携带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入内。
  第四十二条 操作过程中,如发生停电、死机或因误操作造成数据丢失时,应及时进行数据恢复。计算机无法正常启动时,应立即启动备用机。
  第四十三条 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若发现病毒,必须立即停止操作,防止病毒扩散,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解决。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系指运行《核算系统》处理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数据及其载体(包括纸介质、硬盘、其他磁介质、光盘和缩微胶片等)。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的保存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中的规定执行。每日日终打印的日志文件保存期限为15年。打印输出的其他会计账、卡、表,保存期限为5年。
  第四十六条 磁介质或光盘存储的会计数据的保管期限:
  一、日终登账后备份的数据,保存期为1个月。
  二、月终登账后备份的数据,应备份双份,保存期为两年。
  第四十七条 《核算系统》的全套文档资料以及软件程序,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止为该软件使用或改版之后的5年。
  第四十八条 会计档案必须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备份双方的会计档案,应异地存放。
  第四十九条 对磁性介质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磁性介质损坏而损失会计档案。
  一、采用磁盘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半年检查并复制一次;
  二、采用磁带保存的会计档案,应一年检查并复制一次。
  第五十条 到期应销毁的磁性介质会计档案,必须建立销毁登记簿,报经上级行批准后,由县支行以上的行处负责销毁。销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监销。销毁后,应由监销人员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盖章,连同销毁报告报上级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各省级分行可作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尚未使用《核算系统》的分行,应比照本规定管理本分行会计核算系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