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内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汇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是指经交易中心核定,允许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外汇交易
第四条 按本规则办理的外汇交易限于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买卖行为。
第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计算机撮合成交、交易中心集中清算的市场运
第六条 会员在交易市场买卖的外汇应符合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员在交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七条 凡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并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列明的会员权利,承担《中国外
第九条 会员经交易中心批准,可进行下列形式的交易活动:  (1)、
第十条 会员应指派固定的交易员代表会员从事交易活动,会员的外汇买卖应通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开市时间为9∶20-11∶00。国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和闭市时间,并报交易市场主管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
第十四条 会员入市可以通过下述两种方式进行:  1、现场交易: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指派或更换的交易人员,应经交易中心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由交
第十六条 交易员进行交易前应向其交易台输入其代码,经过交易中心计算机确
第十七条 交易员应该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
第十八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人员及场务执行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一律
第四章 报价成交
第十九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计算机撮合成交的交易原则。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采用直接标价方式,即每一单位外币等于若干元人民币,人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公开价格制度。在每场开市前报出前场交易开盘价、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在交易中心核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报价时应输
第二十三条 交易员可在开场期间的任何时点进行报价,交易员每次报价均视为
第二十四条 交易员报价后,由交易市场计算机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员可在其确认后的报价进入总中心计算机撮合状态前,随时对
第五章 清算交割
第二十六条 交易市场实行集中清算的清算原则,即会员在交易市场进行的外汇
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清算基金制度,以保证交易体系的安全和正常周转。
第二十八条 清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清算不平时差额的垫付和出现风险时的
第二十九条 会员交纳的清算基金只有在其会员资格终止后才可予以退还,退会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的交易应该按时进行清算。外汇和人民币清算资金应于交易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三十二条 每场交易结束后二小时内,交易中心根据会员成交轧差表向交易员
第三十三条 会员将应付的人民币资金划入交易中心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清
第三十四条 交易各方在办理清算手续的同时,应按成交通知清单标明的成交人
第三十五条 会员清算资金迟延到位的,交易中心提出警告或通知,如果仍不到
第三十六条 对会员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补充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起试行。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1994年4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内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汇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外汇买卖提供交易和清算的系统。它由银行间外汇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组成。
  (1)、银行间外汇市场: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组成,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提供交易和清算的体系。
  (2)、外汇调剂市场:是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组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余缺提供交易及清算服务的交易体系。
  凡是在中国境内营业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交易,均应通过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是指经交易中心核定,允许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及经其授权,代表上述金融机构从事外汇交易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按本规则办理的外汇交易限于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买卖行为。
  第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计算机撮合成交、交易中心集中清算的市场运行原则。
  第六条 会员在交易市场买卖的外汇应符合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员在交易市场进行的所有交易行为应该遵照本规则进行。
  第七条 凡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并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授权代表上述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中心系统进行交易的分支机构,均可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交易中心会员。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列明的会员权利,承担《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列明的会员义务。
  第九条 会员经交易中心批准,可进行下列形式的交易活动:
  (1)、自营买卖,是指国内商业银行会员为维持其结售汇业务的正常进行,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外汇交易行为。
  (2)、代理买卖,是指国内商业银行及其分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提供经纪服务、而在外汇调剂市场进行的外汇交易。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实行区别管理的原则。进行自营买卖的会员可根据中央银行核定的头寸限额在交易系统内报价和成交。进行代理买卖的会员必须向交易中心申报代理的价格和金额,并只能在核准申报金额内在市场上报价和成交。
  第十条 会员应指派固定的交易员代表会员从事交易活动,会员的外汇买卖应通过交易员进行。会员应对其交易员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开市时间为9∶20-11∶00。国内法定节假日不开市。涉及交易币种的国家或地区节假日时,则该币种只进行交易,交割日顺延至营业日。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和闭市时间,并报交易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在宣布暂停交易之前已成交的交易仍然有效。上述因素消除后,交易中心应宣布恢复交易。交易中心制定应急方案,在发生异常情况时,按应急方案处理。
  第十四条 会员入市可以通过下述两种方式进行:
  1、现场交易:会员指派其交易员进入交易中心固定的交易场所,通过交易中心为其设置的专用交易台进行交易。
  2、远程交易:会员通过其与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在自己设置的交易台进行交易。
  会员可以自主选择以上一种或两种入市方式。
  会员通过以上两种入市方式在交易市场内进行符合本交易规则的买卖行为,均为有效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会员指派或更换的交易人员,应经交易中心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由交易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方可取得交易员资格。
  第十六条 交易员进行交易前应向其交易台输入其代码,经过交易中心计算机确认后,方可进行市场交易行为。交易员应对其代码保密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员应该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交易员,交易中心可以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人员及场务执行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十九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计算机撮合成交的交易原则。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采用直接标价方式,即每一单位外币等于若干元人民币,人民币元以后保留四位小数。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公开价格制度。在每场开市前报出前场交易开盘价、收盘价和加权平均价,前场成交的加权平均价为当日交易市场的中心汇率;在每场交易进行中报出当日交易的最高、最低和最新成交价。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在交易中心核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报价时应输入交易员代码,买入或卖出外汇的币种、价格、金额。
  第二十三条 交易员可在开场期间的任何时点进行报价,交易员每次报价均视为有效报价。
  第二十四条 交易员报价后,由交易市场计算机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出外汇买入顺序和卖出顺序,进而按照最低外汇卖出价和最高外汇买入价的顺序撮合成交。价格优先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在规定的时间内较高的外汇买入价优先于较低的外汇买入价;较低的外汇卖出价优先于较高的外汇卖出价。时间优先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当不同交易员报出相同的买入价或相同的卖出价时,在规定的时间内较早提出的报价优先于较晚提出的报价。
  计算机撮合成交的价格为: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成交价为相等的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当买入报价高于卖出报价时,成交价为买入报价与卖出报价的算术平均数。计算机撮合成交的金额为:当买卖双方报价金额相等时,买卖双方所报金额全部成交;当买卖双方报价金额不等时,成交金额为买卖双方报出金额较少一方的金额,未成交部分可保留、更改或取消原报价。
  第二十五条 交易员可在其确认后的报价进入总中心计算机撮合状态前,随时对其原报价进行更改或取消报价,也可提出新的报价。更改报价或提出新的报价超出当日核定的浮动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更改后的报价仍然由计算机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统一排列外汇买入顺序和卖出顺序。
  第二十六条 交易市场实行集中清算的清算原则,即会员在交易市场进行的外汇交易通过交易中心统一清算。
  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清算基金制度,以保证交易体系的安全和正常周转。会员应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向交易中心交纳清算基金。
  第二十八条 清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清算不平时差额的垫付和出现风险时的支付,以维持清算的连续性和安全性,保证交易市场清算体系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会员交纳的清算基金只有在其会员资格终止后才可予以退还,退会时按原缴纳币种退还清算基金,交易中心对清算基金不支付利息。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的交易应该按时进行清算。外汇和人民币清算资金应于交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办理交割入帐。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三十二条 每场交易结束后二小时内,交易中心根据会员成交轧差表向交易员传送成交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即为人民币和外汇的付款通知书。会员凭此按规定期限划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会员将应付的人民币资金划入交易中心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清算帐户;将应付的外汇资金划入交易中心指定的境外代理行帐户。同时,交易中心将应付的人民币和外汇资金划入会员指定的帐户。
  第三十四条 交易各方在办理清算手续的同时,应按成交通知清单标明的成交人民币金额向交易中心交纳人民币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会员清算资金迟延到位的,交易中心提出警告或通知,如果仍不到位,交易中心有权暂停其交易,直至清算资金全部到位并缴足罚息
  第三十六条 对会员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补充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