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二)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一)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修改为“公告”,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报送”修改为“公告”。
(三)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和“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