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修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决定
(2025年8月29日经第6次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9月2日民政部令第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履行我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义务,民政部决定对《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令)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二、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五、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或者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澳门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六、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收养人对居住国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